因此,本文主张使用“修复性措施”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旨在使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或复原)到损害或破坏发生前的状况的恢复性修复措施,或者在合理的情况下,向环境引入功能替代物、采取功能替代性移植、提供功能替代性栖息地等补救性修复措施。即可将修复性措施分为:恢复性修复措施和补救性恢复措施两大类。采取此种宽泛定义的立法,如欧盟2004年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2条第11项将修复措施定义为,“减轻或临时的恢复、修复或替换被损害的自然资源和/或服务的措施,或者向这些资源或服务提供一种功能替代物的任何行动或组合行动。”附件Ⅱ(Remedying of Environmental Damage)则分别针对水、受保护的物种或自然资源和土地提出了可供选择的修复措施框架。
其实,当无法回复到被损害前原有状况时,对生态损害采取补救性修复措施几乎已经成为环境保护界的一种共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相关法治实践,将自损害发生起至完全恢复期间的所丧失的价值称为“临时性损害”(compensatory damage),允许进行损害赔偿。如美国联邦法规汇编第十五章第990.10条规定,“将环境和公共作为一个整体,……(并且这是)通过被损坏自然资源和服务回复到基线(条件)而获得,以及补偿自事故发生到恢复期间的这些资源和服务的过渡性损失”(15 CFR 990.10.)。其实,这类恢复费用一般是根据可计算的资本和劳动力费用进行估算的,例如,疏浚费用、物种重新导入费用或污染物中和费用。而恢复的规模取决于人们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认识,这些功能包括“栖息、食物、其他生物资源需求、再生、人类使用的其他产品或服务、洪水控制、地下水补给、废物吸收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提供的服务”(43 CFR 11.71.)。
(四)附带损失
附带损失问题是关于生态损害的评估费用、监测费用、检测费用、修复措施的科研费用和其他因生态损害而产生的行政管理性等费用的可获填补的讨论。
对科研、评估费用的可索赔性予以直接立法确认的如美国1972年的《国家海洋保护区法》,该法第1432条第(6)款所定义的“损害”包括:“……(2)损害评估费用。(3)对受害的、被回复的或更换的资源进行恰当的监测的合理费用……”。
2002年11月23日发生在我国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的“塔斯曼海”油轮油污损害赔偿案(《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赔偿:生物治理研究费用和监测评估费用等579.8307万元,一审法院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监测评估费用及其生物修复研究经费等2,452,284元”。也应属于这一类型的损害。[10]
为了避免实践中《巴黎公约》模式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将来我国的立法可以明确规定生态损害的评估费用、监测费用、检测费用、修复措施的科研费用属于可以填补的损害。当然也可以将其列为相应的修复性措施费用的当然组成部分。但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方式,都应明文规定这些具体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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