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可以将清除措施费用单独作为一种类型,这样处理,将对我国实践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及时有效地清除、清理生态环境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防止二次污染和破坏的发生。
这是因为,清理费用是防范性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防范性措施并不一定包含清除措施,如果尚处在造成生态损害之虞,则可以采取预防措施,而不一定需要清理污染场所。但一旦造成损害,则清理费用的负担是最起码和最急需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明确的,因为在多数场合并非责任人自己采取清理措施,而是由政府(且多少情况下是政府雇佣其他第三人来进行清理)采取此类措施,而且生态损害的特性决定了清理措施必须由专业人员来进行,以免延误最佳清理时机。设想当这些第三人对自己所投入的清理物资、人力费用的将来可否获得补偿都不明确时,他们何来动力进行及时高效的清理呢?并且即使法律规定将来可以通过诉讼要求侵害行为人补偿清理措施费用,也可能因败诉的风险和诉讼的耗时性、耗费精力性,而极大地挫伤第三人采取清除措施的动力,阻碍专业清除行业和市场的形成,进而妨碍享受到由于形成行业和市场的竞争而推动清除行动的发展可带来的益处。相反,如果将来设计基金、责任保险等制度,对于这项清理措施费用给予预先垫付等激励,则可以明显弥补上述司法解决途径的不足。但这种生态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分担的前提将该项费用单独类型化。因此,本文主张将之单列出来。
其实,我国已有的实践已经间接反映了这个问题,如1983年《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
39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从该条例第42条的规定,推断出这种清除费用范围涵盖:所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费用;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可见,在没有完整的生态损害理论支撑的情况下,通过特别法拓展传统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的适用范围的做法是实践中的权宜之计。其明文予以赔偿的范围已经包括了清除费用,且对清除费用的具体组成也给予了明文列举。这一实践智慧为我们揭示,在我国填补生态损害中的清除措施费用尤为必要。
(三)修复性措施费用
1993年欧共体理事会制定的《卢加诺公约》在第2条第(8)款明确界定了“恢复措施”,即旨在恢复(或复原)损害或被破坏的环境要素合理的措施,或者在合理的情况下,向环境引入替代物(equivalent)。“环境引入替代物”在该公约中的出现,使得我们有必要考虑将恢复措施分为两大类:恢复环境要素至被破坏前已经存在的状态;或者,在无法恢复或重建生态环境时,采取引入功能替代物的方法。作为该公约附件的《解释报告》第40条对后者进行了举例说明,“如一个动物物种的消失或者群落生境无法复原时,这种损害是无法进行金钱评估的,并且从理论上分析,环境恢复是不可能的,这些困难将导致完全丧失赔偿,所以必须采取引入环境功能替代物的赔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