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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损害事实及其可填补之类型研究

  (一)防范性措施费用
  
  防范性措施指为了防止、遏制、生态损害发生、防止损害扩大或者将损害程度降低在最小的范围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任何实际可行的合理措施。对此概念的含义,可以通过了解有关条约和国家、地区的立法来予以把握。如欧盟2004年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2条第10项将“预防性措施”定义为,“对造成即将来临的环境损害威胁的事件、行动或不作为所采取的旨在防止或降低损害的任何措施。”第16项将“费用”界定为,“为了确保本指令被正确有效地执行的目的,而可被证实的费用,包括评估环境损害(和即将来临的环境损害)的费用,替代行动费用,行政管理性、法律和执行费用,数据收集费用和其他总体费用,监测费用。”美国1972年《国家海洋保护区法》第1432条第(7)款将“反应费用”定义为:这种反应旨在使已经发生的或即将发生的破坏、丧失或侵害保护区资源的程度(或危险)降低到最低,包括捕获、没收、贮存或处置的行为。
  
  对于防范性措施的合理性有的公约也予以了明确界定。如1960年《关于核能方面第三者责任的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第(n)项,定义了“预防性措施”,第2条第(1)款第(o)项还为“合理措施”界定了范围,“合理措施指依据主管法院的法律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适当和相称的措施,例如——(ⅰ)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或者就预防措施而言,此类损害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ⅱ)采取措施时,此类措施可能有效的程度;(ⅲ)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我国1983年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还指明了防范性措施的具体内容,第7条规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其中,强制拖航措施应被视为防范性措施的一种类型。
  
  总之,我国将来的立法可以采用概括定义加列举的方式界定防范性措施这一概念,并将可以获得赔偿的防范性措施限定在合理可行的、其效果可以被合理预见或已经采取的实现防范目的的措施之内。无论这种措施是已经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均应给予经费支持,即由相关责任人负担费用,以起到防范生态损害发生和扩大的作用。
  
  (二)清除措施费用
  
  清除措施费用,或称清理措施费用,有的国家的法治实践没有单独将此作为一个损害类型,而是将之作为防范性措施的一种具体措施,旨在防止进一步造成财产、人身损害。但也有专门规定将清理措施的立法先例,如比利时1995年3月22日的《佛兰芒大区土壤清理法令》和瑞典的《环境法典》第10章有关“清理和清除被污染的土地和水域的义务”的规定等。国际上,也有学者将防范性(preventive)措施和清除(removal or cleaning up)措施统称为“反应(response or emergency response)措施”的,并将反应措施与恢复(restoration)措施相并列。[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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