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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损害事实及其可填补之类型研究

  
  刘士国教授曾撰文归纳了对当代法学产生较大影响的三种主要的类型化理论,即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论、亚图.考夫曼的事物本质类型轮和卡尔.拉伦茨关于类型在法学中的意义的论述。[***]缘何用类型化来弥补法律概念抽象化的不足?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先生所揭示,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德国民事法学今日的特征是一种独有的抽象概念及类型混合并存的情形。[7] “过份的抽象化和概括化,就完全可能失掉描述对象的具体特征和彼此联系, 从而形成‘空洞化’的效果。因此,为了避免这样的恶果,我们应当引入一种更为具体化的思维,对抽象概念进行进一步地区分和细化。此种区分和细化的过程, 就是一种演绎的过程,亦是一种抽象概念的‘类型化”过程。”“与概念式的思考不同,‘类型化’方法在思考维度上呈现出明显的双向性。一方面, 它是对抽象概念等‘元叙事’的进一步区分和演绎,表现为一种具体化的精致思考;另一方面,它更是对生活要素和具体个案的提炼与归纳,体现为一种抽象化的概括思维。”[3]
  
  类型化思维对立法与司法有着重要影响。具体来说,“立法的过程便是将生活事实提升到经验类型,再将经验类型提升到规范类型,然后将规范类型制定为法律规范,即生活事实——>经验类型——>规范类型——>法律规范。司法则是一个相反的过程,它是从法律规范出发去寻找背后的规范类型,再以法律规范与规范类型来作为判断标准,同时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抽象形成经验类型,从而以法律规范与规范类型来判断经验类型,即法律规范——>规范类型——>经验类型<——生活事实”[8]。
  
  可见,类型化能够使得抽象的生态损害事实概念适度具体化,从而达到兼顾稳定性、周延性与形象性、具体性的中等抽象的状态,已更利于将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对生态损害事实进行类型“演绎”和“归纳”。
  
  此外,笔者认为,法律所能保护的必定是最需要保护的权益,其必定要确定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此为法律保护范围的静态确定性;且法律需要对其所救济的内容的内部结构进行必要的梳理,使之因类型化、条理化而在适用中实现动态的确定性。静态的确定性和动态稳定性才使得法律展现其公平的原貌。
  
  因而,本文认为,必须对作为生态损害填补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进行必要的范围限定和内容的类型化归纳。并且,这同时考虑到了构建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理论和设计其法律制度所无法忽视的现行的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可行的经济计算方法,即依据现有环保科技手段能够预防、填补、救济、替代哪些生态损害和如何进行生态损害计量。
  
  三、可填补的生态损害事实之类型
  
  笔者认为,生态损害消除危害法律责任成立后,因生态损害而引发的防范性措施和清除措施的费用应由侵害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如保险人可能成为生态损害填补责任的责任人)负担。生态损害修复法律责任成立后,修复性措施费用也应由侵害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负担。如果,生态损害发生后,采取了防范损害扩大和清理危险物的措施,但无法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时,应由侵害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负担象征性的赔偿责任,并将这笔款项用于防治生态损害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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