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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模式研究

  4.石漠化防治生态补偿制度。首先,对新建或正在开采的矿山、林场等,应以土地复垦、林木新植为重点建立生态环境补偿保证金制度,企业需在交纳相应保证金后才能取得开采许可,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补偿义务,政府可运用生态环境补偿保证金进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其次,在石漠化防治中,石漠化防治受益区应向石漠化防治实施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金,以促进石漠化防治受益区与石漠化防治实施区生态和经济协调发展。最后,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石漠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5.石漠化防治权益保障制度。国家保护石漠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石漠化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征占用石漠化治理后的土地,必须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征占者给予治理者合理补偿;将石漠化治理形成的森林资源纳入公益林管理,应给予治理者合理补偿。治理后的石漠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和流转。
  
  6.石漠化防治产权保障制度。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显著的环保成就,与明确的土地产权不无关系。因此,石漠化防治立法应明确:使用已经石漠化的国有土地从事石漠化治理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使用已经石漠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石漠化治理活动的,治理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集体所有石漠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
  
  7.石漠化防治表彰奖励制度。实践证明,石漠化防治表彰奖励对于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开展石漠化防治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石漠化防治立法应就石漠化防治表彰奖励的设置、条件、程序、监管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在石漠化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对为我国石漠化防治做出突出贡献的在华国际组织及国际友人的表彰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石漠化防治表彰奖励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以功绩定奖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8.石漠化防治科技支撑制度。实践证明,防治石漠化必须依靠科技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因此,石漠化防治立法应明确:国家支持石漠化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挥科研部门、机构在石漠化防治工作中的作用,培养石漠化防治专门技术人员,提高石漠化防治科学技术水平。国家应当组织专家探索石漠化形成机制,研究石漠化植被恢复机理,对石漠化防治工作中急需的关键技术集中力量开展科技攻关,加快新技术、新方法和新工艺的应用。石漠化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石漠化防治活动提供无偿技术指导。石漠化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石漠化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石漠化防治意识,提高公民石漠化防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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