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引导激励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
所谓引导激励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为石漠化防治监管者,既通过强制性手段又通过激励性手段推动或引导社会各利益群体开展石漠化防治,实行石漠化防治产业化和市场化,从而达到弥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石漠化防治资金缺口和提高石漠化防治工作效率之目的,最终实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之目标的法律制度。总起来讲,引导激励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的理念是正确界定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社会各利益群体在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尤其强调把社会力量置于石漠化防治基础性地位。具体而言,引导激励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需要确立以下理念:第一,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社会各利益群体在石漠化防治中的各自优势领域,为两种力量在石漠化防治中留下各自作用的空间。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优势领域是建立和提供石漠化防治政策赖以实现的“秩序”和“公正”以及创造与保障石漠化防治活动赖以开展的条件与支持。社会各利益群体发挥作用的优势领域则是出于追求自身利益需要,充分利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所供石漠化防治政策、条件与支撑,自愿具体开展与推进石漠化防治活动并有效舒缓与化解石漠化防治冲突。第二,明确石漠化防治权益对石漠化防治行动的激励关系,创造有选择性的石漠化防治激励机制。社会各利益群体不同于国家权力系统中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它们不是以国家授权方式获得石漠化防治行动权力,而是凭法定石漠化防治权利而开展石漠化防治行动的,这种石漠化防治权利以某种石漠化防治收益为其实现形式,所以其石漠化防治行动的动机来自石漠化防治权利和收益的结合,即“石漠化防治权益”。石漠化防治权益是社会各利益群体自愿进行石漠化防治行动的原因和保障,有权无益的事无人干,有益无权的事是非法的,因此法律一定要明确石漠化防治权益对石漠化防治行动的激励关系,创造有选择性的石漠化防治激励机制。引导激励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的基本目标是全社会共同地、积极地、主动地开展石漠化防治活动,最终实现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主体的石漠化防治格局转变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引导,全社会共同参加的群体石漠化防治格局。
引导激励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优点:一是通过激励和控制双重机制,弥补了单纯命令控制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的不足,可以调动社会各利益群体主动开展石漠化防治活动,并在保护环境资源的基础上对环境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实现石漠化防治和经济发展双赢。二是在强调社会各利益群体主动开展石漠化防治活动的同时也强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此建立相应石漠化防治机制,如明晰环境资源产权,解决保护与发展间矛盾,生态治理与脱贫致富相结合等,从而有助于实现石漠化地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三是以市场为基础,通过间接调控改变市场信号,影响当事人经济利益,引导其改变行为方式,因而不需要设置庞大臃肿的石漠化防治机构,不需要花费高额的石漠化防治政策执行监测费用,可以减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石漠化防治政策推行成本。四是通过把具有一定的行为选择余地的石漠化防治决策权交给市场主体,把石漠化防治责任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转移给石漠化防治责任当事人,从而使石漠化防治管理模式更加灵活。五是应用范围比较宽泛,不论是在石漠化预防领域还是在石漠化治理领域都能得以有效利用,不论是哪种条件、能力和发展水平的石漠化防治管理对象都可以有效适用。六是由于充分利用了市场力量,激励透明度更高,相比命令控制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提供的违法机会就会减少,所以它可能既更有效又更公正。七是石漠化防治资金来源广泛,有助于弥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石漠化防治资金不足;与此同时,还可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供既可直接用于石漠化防治项目也可纳入一般财政预算的财政收入。八是政府环境监管部门与社会各利益群体之间不但环境信息沟通渠道比较畅通,而且相互间不信任和消极抵触情绪有所缓解,进而有助于提高石漠化防治政策的客观性与有效性。与此同时,引导激励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缺陷:一是经济激励手段的有效实现还要依赖于一些重要的条件,如不受干扰的市场竞争的存在、灵敏的表明稀缺的价格信息、安全可转让的产权等。二是由于激励机制必须通过市场传导,故引导激励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实施效果可能不如命令控制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那样立竿见影。三是石漠化防治决策基本上“由下而上”,如政府宏观调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石漠化防治决策缺乏系统性与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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