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模式类型划分及利弊分析
根据法律关系主体在石漠化防治法律关系中所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与义务性质与内容,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以下命令控制型、引导激励型两种基本模式。虽然所有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模式的目的在于影响石漠化防治决策者的防治决策和经济当事人的行为方式,使得人们最终做出的石漠化防治决策和生产及消费方式选择服务于防治石漠化、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目标,但是它们在实现该法律制度目标的方式以及法律制度本身的特征上存在诸多不同。
(一)命令控制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
所谓命令控制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是指政府及其职能机构作为石漠化防治决策者、组织实施者及投资者,基本通过强制性手段推动作为被管理主体的社会各利益群体开展石漠化防治,进而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这种模式强调发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主体作用,各种石漠化防治政策基本上是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直接操作,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而通过政府体制进行实施,使石漠化防治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命令控制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中,政府管制具有极大的强制性和权威性,社会各利益群体别无选择,要么服从政府命令,要么面临法律制裁。命令控制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石漠化防治管理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不对等。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是石漠化防治工作的组织者、动员者、促进者、协调者、主要监督者和仲裁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为石漠化防治管理主体具有相对重要地位,并且在石漠化防治行政管理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这是命令控制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区别于其它类型制度安排的最大特点。二是政府石漠化防治行政管理权内容泛化。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与社会各利益群体对石漠化防治贡献方面,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占据了绝大部分比例。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几乎承担了宏观政策制定、微观环境质量监控、环境产品或服务提供等所有石漠化防治活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成了石漠化防治的唯一主角,社会各利益群体参与石漠化防治的行为有限,即使参与了也都是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命令之下进行,带有很强的“政府倚赖型”特点。三是石漠化防治手段基本上是行政性手段。即使偶尔采用经济手段,也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直接操作的管理方式,必须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人相当力量才能运行,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经济手段其实是行政手段的一部分。
命令控制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模式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充分发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石漠化防治中的主体作用,利于确保石漠化防治监管的公平性与确定性;二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为石漠化防治投资主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石漠化防治资金及时到位;三是命令型控制手段占主导地位,利于石漠化防治政策高效与强行推行,利于处理紧急性、偶发性环境事件;四是石漠化防治法律目标明确,石漠化防治决策果断,石漠化防治成效能够在短期内就显现出来;五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具有足够权威与能力组织与协调事关全局、错综复杂的石漠化防治工作。与此同时,命令控制型石漠化防治法律制度模式具有以下缺点:一是过分强调强制性石漠化防治手段的实施,而忽视激励性石漠化防治手段的使用;二是石漠化防治手段强制性过分依赖于政府管理权力集中,因此社会参与性差;三是行政命令程序严格、变通性差,因而缺少灵活性,缺乏明显经济效益,以牺牲效率换取公平的做法有违市场经济规律;四是政府环境监管部门与社会各利益群体之间缺乏有效环境信息沟通,致使石漠化防治政策主观性过强进而有失偏颇;五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与社会各利益群体之间的不信任和消极抵触情绪,可能使得石漠化防治政策的有效性不高;六是以强制性为特征的石漠化防治监管,无法刺激社会各利益群体石漠化防治绩效的持续提高和石漠化防治技术的发展;七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石漠化防治边际成本具有逐步增加特性,致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生态环境问题众多的情况下缺乏足够石漠化防治资金、机构与人力;八是因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自利行为、有限理性与实力以及政府官员的政绩观,石漠化防治容易产生委托代理问题与政府失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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