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湿地保护的立法方向
从时间范围来看,针对湿地保护的立法要晚于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立法,湿地先是作为自然保护区的一部分受到法律保护的。美国国会1872年颁布法令,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国家公园--黄石公园。
后来,不少国家颁布了与自然保护区有关的法律,有的制定了综合性的自然保护区法规,有的在自然保护法中有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规范,自然保护区法得到了发展。
目前,世界上湿地资源丰富的国家大都建立了关于湿地保护的国内法律体系。例如美国早在20 世纪60 年代起,联邦政府和州就已经开始立法保护湿地,并广泛开展有关湿地科学研究工作。如《全国环境回复法》、《河口保护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联邦水工程法》、《鱼类和野生生物协调法》、《河流与口岸法》、《沿海湿地规划、保护与修复法》、《紧急占用湿地资源法》、《联邦拯救野生生物修订法》、《鱼类和野生生物保护法》、《草地法》、《北美湿地保护法》、《水资源开发法》等。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湿地转农用法》、《沿岸湿地保护规则》和《洪积平原与湿地保护令》。8
专门性的自然保护区法的出现是自然保护区法的发展。针对湿地保护的立法,以世界100多个国家于1971年2月2日订立的《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为其最大成果。《湿地公约》“考虑到湿地的调节水份循环和维持湿地特有的动植物特别是水禽栖息地的基本生态功能。”“期望现在及将来阻止湿地的被逐步侵蚀及丧失;”要求“缔约国应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缔约国应努力通过管理增加适当湿地上水禽的数量”(第四条),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日益为国际社会所关注。
显然,《湿地公约》有两个重要的基本点,即缔约国应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来保护湿地,缔约国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其最终目的是通过管理增加适当湿地上水禽的数量。
这就给我们讨论湿地保护的立法问题指出了一个十分明确的方向----如何通过立法手段来保证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并不是同样重要地保护所有湿地而是保护“适当湿地”,最终的结果是要达到“增加适当湿地上水禽的数量”,并不是以人类从湿地得到的利益为检验湿地保护立法有效性的惟一标准。
中国于1992年7月31日正式加入《湿地公约》,并与许多周边国家和地区签订了一系列有关湿地保护的协议或协定。但是,中国现在仍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湿地保护法律或法规,在保护湿地的国内立法方面显得滞后。究其原因,我认为这与国家立法机关和学术界对环境与资源立法指导思想的认识有关。
国内一直有环境法学(环境保护法学)和自然资源法学的区分。1997年,国务院学术委员会将它们合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环境法学(环境保护法学)和自然资源法学两者的区分还存在。与之相适应,蔡守秋主编的《环境资源法学》(2003年)将单项法分为“自然灾害防治法”、“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环境与生态建设法”(包含有“自然保护区法”)、“自然资源法”和“区域开发建设法”五大快。周珂在《环境法》(2000年)的国内法部分仍采纳污染防治法和生态保护法(其中的“生物资源保护法”包含有“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规定”)的二元论主张。魏淑芬编著的《环境法概论》(2002年)将单项法分为“特殊环境保护的法律”(包含有“自然保护区法保护的法律”)、“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的法律”四块,实际上也是二元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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