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法依据在于《
物权法》第
37条。该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因他人的非法行为造成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时,权利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具有侵权请求权性质。[11]此时不宜定“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和“担保物权纠纷”(因为这些案由均只适用于物权性质的纠纷),而只能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例6:甲之未成年子女在自家房屋内玩火,不慎将房屋点燃,殃及邻居乙之房屋,后乙之房屋全部焚毁。乙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本例中,乙的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但乙与甲之间就乙之房屋所有权并无争议,不宜定“所有权纠纷”,而以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宜。
同理,“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亦有独立适用价值。[12]
三、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相区分原则与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
《规定》既在“物权纠纷”项下列举了“抵押权纠纷”等物权纠纷,又 在“合同纠纷”项下列举“抵押合同纠纷”等合同纠纷,如果出现与抵押权有关的纠纷,如何确定案由?这涉及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相区分原则的适用。
表1
物权纠纷案由 债权纠纷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抵押权纠纷 抵押合同纠纷
质权纠纷 质押合同纠纷
留置权纠纷 承揽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行纪合同纠纷等
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相区分原则,又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13]对此,我国《
物权法》第
15条作了确定,[14]其中指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纠纷与案由的确定
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关系,适用《
合同法》,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应在“债权纠纷”项下确定相应的第二、第三(四)级案由。
例7:甲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甲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之外的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后甲公司以其办公大楼为乙公司的债务向丙商业银行设定了抵押权,甲公司与丙商业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乙公司未偿还债务,丙商业银行向甲公司主张抵押权,但甲公司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双方因抵押合同效力发生争议。
本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只有在确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已经设定的情况下,与可能涉及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和实现等问题。此时,仅涉及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抵押合同,因此,宜定“抵押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