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3:甲为了自己通行便利,与邻居乙签订地役权设立合同,约定甲可以通过有偿支付费用的方式在乙的土地上享有通行权,并办理了登记。后来,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乙就在原通行的道路上准备建造房屋,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丙的通行成本,丙请求乙停止侵害。
本例中,丙虽不是地役权设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地役权随需役地的移转而移转,需役地转让给丙之后,如果甲、乙之间的地役权设立合同中没有禁止转让的约定,则甲所享有的地役权也当然转移至丙,此时丙享有地役权。乙的行为已影响到丙的地役权的行使,丙即可依《
物权法》第
35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因此,本例宜定“地役权纠纷”。如果就乙的土地的使用,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设立地役权的合意,没有在乙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物权性的土地利用关系),而仅仅是债权性的土地利用关系,丙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并不当然享有债权性的土地利用权,丙和乙即使发生纠纷,宜应定“合同纠纷”。
二、“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与“物权保护纠纷”之间的关系
(一)一般情况下不适用“物权保护纠纷”案由
《规定》在“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并列列举了“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均以法律关系为基础而设计)和“物权保护纠纷” (以请求权为基础而设计)等第二级案由,两者之间极易重复。如何协调两者,是“物权纠纷”案由适用中的难点问题。以下举例说明其中的问题。
例4:甲将其祖遗房屋出卖给乙,价格公允且已履行完毕。后乙在翻建该房屋过程中挖掘出一缸银元,即据为己有。甲认为该缸银元属祖遗财产,而应由其继承,就此与乙因该缸银元的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例涉及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此,我国《
物权法》规定,埋藏物的发现人发现埋藏物之后首先应寻找埋藏物的所有人(埋藏人),无法寻找时,可将埋藏物送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由其发布招领公告,查找所有人,请其认须;埋藏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埋藏物如属文物,按《
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埋藏物的发现人并不享有所有权,埋藏物的所有人可向发现人主张埋藏物返还请求权。本例即可定“埋藏物返还纠纷”(“所有权纠纷”之下的第三级案由)。同时,埋藏物的所有人基于《
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对埋藏物的占有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
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而,本例亦可定“返还原物纠纷”(“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对此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规定》的通知中指出:“
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由此可见,一般的物权纠纷,均应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第二级案由之下确定案由(可根据情况具体确定第三、第四级案由)。因此,本例应定“埋藏物返还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