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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

  
  本例中,甲与乙就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争议,甲与丙也没有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不宜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甲与丙只因该争商品房的占有发生争议,该争议也没有必要牵涉到乙。因此,以在第二级案由“占有保护纠纷”之下寻找第三(四)级案由为宜。在“占有保护纠纷”之下有“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等第三级案由,由于“占有物返还纠纷”是基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被他人非法夺取,占有人丧失对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引起,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是基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和支配被他人以侵占之外的方式妨碍而引起,本例很明显采取了侵占的方式,则宜定“占有物返还纠纷”。如本例中,丙只是在该商品房门前堆放杂物,则宜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二)物的归属关系与相关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

  
  物的归属是指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4]《规定》中的物权归属类纠纷案由仅指有体物归属纠纷,无体物(包括知识产权、债权等)的相关纠纷适用《规定》其他部分案由,如知识产权纠纷案由、债权纠纷案由。

  
  《规定》在第一级案由“物权纠纷”之下,依《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体系详列了“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几大类第二级案由,用以涵盖各类物的归属纠纷。物的归属纠纷原则上适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3个第二级案由项下的第三(四)级案由。

  
  例2:甲向乙开发商购得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地下车位的归属未作约定。小区入住后,乙委托丙物业管理公司出租地下车位营利。就该地下车位的归属,甲及其他业主认为地下车位应属业主共有,乙认为地下车位应由其保留所有权。甲及其他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地下车位的所有权。

  
  本例因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归属而起,应在第二级案由“所有权纠纷”之下确立相关案由。本例既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涉及共有权,因此,既可以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又可以定“共有权纠纷”。由于《物权法》上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优先于共有权的一般规定而适用,此时应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由项下有3个第四级案由“业主共有权纠纷”、“业主专有权纠纷”(此时乙开发商视为业主)、 “车位、车库纠纷”,本例虽然业主主张共有权,开发商主张专有权,但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车位、车库纠纷”,则宜定“车位、车库纠纷”。

  
  (三)物的利用关系与相关案由的确定

  
  民法上物的利用关系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债权性质的物的利用关系,如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使用他人之物。此类物的利用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宜定“债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的具体案由;另一类是物权性质的物的利用关系,即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利用关系,包括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关系和以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关系,[5]此类物的利用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则在“物权纠纷”之下的“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第二级案由项下确定具体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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