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是否应受限制?
在《行政许可法》立法过程中,如果说人们对行政许可设定主体加以限制,对是否一律取消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和基本取消地方政府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仅给予设定临时性许可的权力)曾经有过较大、较激烈争论的话,那么对于是否在《行政许可法》中确立有限规制原则,对法律、法规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是否亦应加以限制则存在更大、更激烈争论。有人认为,行政审批、许可是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基本方式和基本手段,如果对之加以限制,行政管理将无法进行。我和参与《行政许可法》草拟的许多同仁认为,长时期以来,我国行政审批、许可过多过滥是阻碍市场公平竞争和导致政府官员腐败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从而制定《行政许可法》的最重要任务之一即是要解决行政审批、许可过多过滥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单靠限制行政许可设定主体是不够的,更重要的应是限制行政许可设定事项的范围。当然,限制行政许可设定事项的范围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有很多事项,你如果完全在法律上禁止设定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确实可能无法进行,国家安全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利益确实可能无法保障;但是你如果完全在法律上不加限制,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问题又无法解决。怎么办?立法只能在有限规制的原则上做文章,那就是既允许,又限制。然而这说起来容易,在法律条文上怎么表述,怎么体现则难之又难。立法小组写了一稿又一稿,经过了近五年时间的研究、探索,最终总算找到了一个将有限规制原则具体化的方案,这就是人大常委会最后通过的《行政许可法》文本的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可设定行政许可的六类事项,第十三条规定这些事项在设定许可前要穷尽下述非许可规制方式,能通过非许可方式解决的事项可(“可”实为“应”)不设许可:行政相对人能自主决定的事项由其自主决定;市场竞争能有效调节的事项由市场调节;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自律管理的事项由其自律管理;行政机关能采用事后监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事项以其他方式解决。这样,立法就使有限规制原则转化成了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