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许可法确立行政法治两大基本原则

行政许可法确立行政法治两大基本原则


姜明安


【全文】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规范我国行政许可行为的两大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英美法称“禁止反言”原则 Estoppel )和有限规制原则(英美法称“放松规制”原则 Disregulation )。这两项原则不仅适用于行政许可行为,而且适用于整个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关系,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原则。在《行政许可法》的整个立法过程中(1996—2003),立法草拟者为在该法中确立这两项基本原则进行了艰苦的努力。


  

  行政许可作出后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


  

  行政许可法是否要确立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作出后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这在立法过程中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行政行为不同于立法行为,不能以法律赋予其确定力和稳定性,要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能要求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行政许可后即不能改变、撤销许可。行政行为亦不同于民事行为,不能将行政机关为适应公共利益需要而改变、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视为“违约”,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因改变、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补偿。否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将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我和参与《行政许可法》草拟的许多同仁不同意这种观点,提出我们之所以要制定行政许可法,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长期以来我们许多行政机关缺乏诚信,行政行为往往反复无常,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随意撤销、变更,给行政相对人常常造成重大的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的破产、倒闭。行政行为虽然不同于立法行为,不能有立法行为那样的确定力和稳定性,但也必须有相对的确定力和稳定性。行政行为虽然不同于民事行为,不能将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撤销已作出的行为视为“违约”,但行政机关对因改变、撤销已作出的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应给予相应补偿。我们参与立法的大多数成员力主在行政许可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我在行政法教科书中将信赖保护原则分解成三个要素: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其二,行政行为即使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撤销,也应对之进行利益得失衡量,只有公共利益的“得”大于相对人利益的“失”时,方可改变、撤销;其三,行政行为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撤销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时应给予相应补偿。最后,《行政许可法》终于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在第八条中对这一原则的各要素进行了较好的表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