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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及法律保护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表明《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引入了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双重机制,加大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凸显社会法理念中的倾斜保护原则。但这两条规定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比较抽象,如何具体加以阐释和运用,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均有不同观点。有的坚持选择模式,有的认为应是相加模式,也有主张补充模式,甚至有法官撰文提出民事赔偿应仅限于过错侵权下的精神损害补偿。

  
  笔者以为采用补充模式较为合理可行。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补充模式”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创设,一是分散雇主风险,替代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二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从业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后的利益补偿。只有以工伤保险赔偿为主,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才能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功能。第二,“补充模式”有利于职灾受害劳动者实现充分受偿,同时也发挥民事侵权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由于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性质所限,其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较为淡漠,因此通常工伤保险不以赔偿受害劳动者的全部损害为目的;相反,过错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和惩戒加害人的行为,故其权利人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从受害劳动者的立场出发,不应剥夺其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而应当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第三,从合理有效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角观察,在“补充模式”下,职灾受害劳动者获得的赔偿虽然可同时来源于工伤保险给付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所谓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社会资源不合理分配。[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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