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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及法律保护

  
  从立法情况来看,国务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颁布了几百项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但在制定和实施这些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各部门缺乏协调;从事故和职业病的预防体系来看,《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仅仅是针对显而易见的和容易发生的职业事故以及最基本的职业病,但很难达到第155号公约所要求的全面地、系统地预防职业事故和职业病。 笔者建议,应借鉴美、日、英等国家,关于职业安全权法律保护的法规建设必须向综合性的方面发展,并注意重新对行政法规、规章等加以整理,同时出台配套法规、规章,尽早建立独立的职业安全法律体系。

  
  (二)法律制度的内容不够系统、完善

  
  《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虽说是国内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立法中最好的,立法质量很高,曾受到国外的好评,但在立法内容上还存在以下问题:职业安全与卫生权的法律保护的技术性、投入保障及职业伤害防范等措施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劳动安全卫生三方管理机制和代行检查制度没有规定;工会维权制度不明确,机制没有建立起来,不能有效地维护劳工权益;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很低,缺乏有效的企业缴费措施;从业劳动者的安全代表的处置权、职业安全训练权没有明确规定;职业灾害补偿制度不完善,还没有劳动力康复与重建的概念等。例如,劳动力的重建已成为职业灾害补偿的新趋势,是指通过职业辅导、职业训练及特案介绍等就业服务,促使残障者适当就业。其中最重要的是“对于那些工作能力因身体损伤结果已有所改变的劳工,鼓励雇主转换其至该任务内之其他适当工作”(1955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残障者职业重建建议书》第99号建议书第30条),显示出期望雇主以职业重建的方式进行职业灾害补偿。上述这些法律制度缺陷使劳动者的生存与健康权难以得到充分实现。[4]

  
  (三)侵权责任中的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问题

  
  我国《劳动法》,特别是《职业病防治法》与《安全生产法》,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法律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责任形式上规定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从责任主体上包括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等方面。此外,《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中介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责任,《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建设单位、设备、材料的生产、经营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责任。应该说侵权责任的制度体系较为完整,但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法律适用争议问题,特别是侵权责任中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成为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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