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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及法律保护

  
  三、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如上所述,对从业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的法律保护意识不断增强,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确立。但从业劳动者的职业伤害危险依然存在,重大工业伤亡事故频频发生,职业病患率居高不下。究其原因,经济利益驱动,资本权利吞噬劳动权利是问题的实质;同时也有法律不健全、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力、有法不依,甚至官员搞腐败等多种原因所致。本文仅就现行法律制度的重要缺陷进行相应的分析与探讨。

  
  (一)法律制度的综合性调节功能欠缺

  
  在立法的形式上采用职业安全保护与职业病防范分别立法,即现行两部最重要的法律——《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这不利于建立全面预防职业危害的国家管理体制。职业安全与卫生息息相关、不可人为分离,共同服务于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安全生产法》是针对劳动安全保护与防范的立法,《职业病防治法》是针对工业卫生与防范职业病的相关制度,两部法律各有其立法体系,互不衔接。至于立法目的,两法的立法精神侧重于“经济性”,缺乏“社会性”,偏向以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为主题,以人为本的终极关怀理念不够深入。[3]

  
  从职业安全卫生的管理机构来看,全国还没有一个全面负责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机构。《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职业安全卫生属劳动法重要内容,自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其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法》关于主管机关虽无明确规定,但实际上职业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移归直属国务院的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统一管理。对于危险性机械设备检查监督管理,又专门归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另外,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甚至纪检部门亦有特定管理权限。他们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落实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的情况实施监督。但是,这些机构之间常常缺乏相互配合,甚至相互推诿责任或越位管理,往往使得事故得不到高效、及时处理。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从长远讲,借鉴美国、英国、日本为代表的许多国家,向着职业安全卫生一体化方向发展。[日本劳动安全卫生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制定法规标准及其执行,归劳工部,其中涉及卫生部分,由卫生部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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