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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及法律保护

  
  二、我国立法中的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

  
  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批准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与工作环境公约》,但我国是极为重视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立法的。从上世纪50年代起,颁布了大量的劳动安全方面的法规和规章,我国 1990 年以来制定的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保护的占 30%。已基本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立法相结合的法律体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1979年和1997年我国《刑法》均专门规定了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犯罪行为的量刑标准和有关罪名。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所颁布的1992年的《矿山安全法》、1992年的《工会法》(2001年修改)、1994年的《劳动法》、2001年的《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同时国务院及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地方还颁布了大量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规章,具体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权利保护的内容和实施程序。此外,国家还先后颁布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工业设计卫生标准》等100多项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在法律法规中,《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对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权的具体内容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 42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法》设“劳动安全卫生”专章,主要明确和强调用人单位或雇主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对国家、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如:具体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该章虽要求“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但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职业病防治法》一改政府(权利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义务主体)——劳动者(受益主体)的传统的劳动安全保护立法理念,规定了劳动过程中所享有的各种具体权利,使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与用人单位的义务形成鲜明对照,并使政府更多地属于义务主体地位,对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权进行了全方位的保护(尽管并没有专章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知情权,培训权,特殊保障权,批评、检举和控告权,拒绝冒险作业权,参与决定权,职业健康权和损害赔偿权等八项权利,从而为排除职业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设置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专门一章,对作为从业人员的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所享有的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检举、控告权、紧急避险权、拒绝权、工伤保险权以及民事赔偿权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做了具体的规定。应该说,我国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权的立法,与国际劳工公约的内容和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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