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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及法律保护

  
  20世纪7 0 年代以来,西方各国首先致力于对本国繁冗的劳动安全和职业法规的整合,由制定单一的适用于特定范围的职业安全法规过渡到制定综合性的,适用范围广泛的国家级职业安全卫生法。这一实质性的转变,将职业安全卫生权的权利内容由过去的预防和救济伤害事故,而导入到职业的安全、舒适(体面)及健康,从而使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目的更富于人道性。在市场经济国家中,首先实现综合性立法保护的是瑞典,1978年制订了《工作环境法》。之后,美国、日本、法国、挪威等均颁布了综合性的保护法典,例如,1970年的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1972 年的日本《劳动安全卫生法》。1981年,国际劳工组织颁布了第155号具有突破意义的公约——《职业安全卫生与工作环境公约》,并制订同一名称的第164号建议书。

  
  在新理念支撑下的职业安全权与以往的权利相比较,具有以下几方面变化:第一,保护的全面性和系统性。将职业中各种危险因素的防犯和治理均纳入法律调整的框架之内,包括意外事故、职业病预防、诊疗与康复等。第二,强化劳动者权利主体地位。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劳动者享有工作环境权,使其由被动权利主体转变为主动权利主体。第三,强调工作环境权实现中的劳资合作,赋予劳动者参与所在企业安全卫生条件改善的决策权。第四,权利内容体系进一步完善。包括与劳动安全相关的劳动者的参与权、知情权、安全代表的紧急处置权、拒绝权、培训权等。第五,工伤保险权中的保险对象进一步扩大,更加有效地对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

  
  新中国的职业安全权的权利理念也正在经历这个从传统的劳动安全保护立法中的“国家”本位原则到劳工本位的演变过程。国家从上世纪50年代起,颁布了大量的劳动安全方面的法规、规章。包括《宪法》相关规定和《劳动法》“劳动安全卫生”专章以及各个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上世纪50年代起至90年代的立法,从理念和内容上看,尚存在以下几点不足:第一,权利规定以公法实现的手段为主,强化国家在劳动安全监察中的权力,淡化了劳动者权利自主实现层面的相关要求。第二,权利过于抽象,未明确权利的具体内容及可操作的权利救济程序;第三,缺乏统一性、整体性的劳动安全保护法律,法的权利位次较低,实现程度弱。20世纪末本世纪初以来,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完善,我国的职业安全权的权利理念的开始发生显著变化。这集中体现在两部重要的法律——《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尤其是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专章规定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突破了以往法律法规只规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职业安全保护义务的立法模式,直接引入权利主体及权利内容体系,劳动者由被动的受益人转变成权利人。据此,《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通过《安全生产法》而得到进一步升华,立法的人本精神与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得以深刻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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