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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方量刑参与探析

被害方量刑参与探析


郑建勋


【全文】
  
  根据我国审判组织的形式,量刑程序的主持者为独任庭或合议庭。控辩双方作为直接受量刑结果影响的主体理当充分有效地参与量刑程序。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试点做法不一致,有的法院将作为控方组成的被害人一方纳入量刑程序,有的法院则未将被害方参与纳入量刑程序,相关探讨亦存在一定争议,有必要加以探讨分析。

  
  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一方包括申请回避、申请延期审理、参与法庭辩论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明确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是,从近些年司法实践看,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原告”地位不断得到凸显,而其在公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却有意无意地被忽略。这导致只要刑事案件没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方几乎不会出庭。有学者指出,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正面临越来越明显的“名惠而实不至”困境。[1]

  
  从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看,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永恒主题。基于刑事诉讼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对弱小的被告人进行的追诉活动,几乎所有法治国家均以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在这一点上,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无法与之相提并论。但应当注意,刑事审判包括定罪与量刑两个过程。在量刑阶段,法庭应当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平等地参与量刑过程。这是因为:首先,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被害方的权益直接受量刑结果影响。量刑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基本处于平等地位;此时就应当赋予作为“当事人”的被害方量刑参与权,允许其对量刑结果施加有效影响。其次,在量刑过程中,公诉方与被害方的诉讼利益并不完全一致,被害方有独立的量刑请求;赋予被害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有助于加强其对量刑结果的接受度,息诉息访。作为国家利益和法律利益的代表,公诉方追求的是公正、与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而被害方代表个体的诉讼利益,有可能因仇恨、报复心态而希望从重量刑,但也有可能因怜悯、宽恕心态[2]而请求从轻量刑。因而赋予被害方量刑请求权既能平复其受伤心理,也能使其从不同视角获知对被告人量刑的评判信息,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请求抗诉与上访问题。再次,被害方参与量刑过程可以保障法官全面获取量刑信息。量刑过程中,公诉方主要关注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甚少关注被害人的有关情况,辩方更不用说。因而,对于被害人受到的犯罪侵害后果、犯罪对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负面影响、被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等问题,只有允许被害人一方亲自参与量刑过程,当面陈述这方面的事实和信息,法官才有可能全面掌握量刑信息。[3]最后,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看,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兴起,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情况日益普遍。至1995年,美国所有司法区都允许在量刑程序中运用“被害人影响陈述”证据,少数司法区允许运用被害人的意见证言。[4]在英国,被害人善意作证程序也得到了采纳。因而赋予被害人量刑参与权也是适应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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