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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

  

  (三)目的港政府强制退货


  

  有时虽然提单正常流转,但在最后一个流转环节,即提货环节,由于目的港政府的原因,也会引发货物不能正常卸载于目的港的事实。此时收货人虽然持有提单却不能提货,承运人无奈将货物运回装货港。这种情况的发生,一般多是由于货物未能通过目的港检疫机构的检验标准,或者未能顺利通过目的港海关,也有因目的港发生罢工或战争等情况,承运人不得不将货物运回装货港。


  

  凡发生上述情况,承运人不能转而向托运人主张船舶滞期或者回程运费等权利,承运人应当依然向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主张权利。而且是否将货物运回装货港,以及回程运费由谁支付的问题,承运人只能与提单持有人协商。最为重要的是尽管货物已经运回装货港,也不能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因为托运人不是提单持有人。如果此时提单持有人已经合法的将提单背书给托运人,承运人就应当依据上述第(二)项关于托运人持有提单的处理方法来处理货物的回运、回程运费、目的港滞期费和到付运费等问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承运人须在目的港的滞期以及货物的回运等问题上没有过错。否则,承运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无船承运人套单引发的无单放货


  

  无船承运人的套单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在套单情况下,有两套提单代表一票船载货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只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才是合法有效的提单,而无船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则因为其丧失了法律赋予提单的三个固有的功能而混淆了人们的视线。例如,实际承运人已经按照其签发的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给了提单持有人以后,持有无船承运人所签发提单的提单持有人,以未能收到货物为由,扣押载货船舶。这种提单持有人可以扣押载货船舶的理由是因为无船承运人行使套单行为永远不会改变两套提单的船舶名称。无船承运人套单行为的违法性有如下表现:


  

  1、使提单丧失了货物收据的功能由于无船承运人在签发套单时,并没有在事实上收到托运人的货物,而是由实际承运人收取货物。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海运实践中,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前后,可能连货物是由谁向实际承运人交付,以及如何交付都不知晓。因此,可以断言,无船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并不具备货物收据的功能;


  

  2、使提单丧失了合同证明的功能提单运输大部分是口头合同,如果发生纠纷,主要以提单来证明口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但不幸的是,无船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与实际承运人所签发提单的内容必然存在着许多不同点。例如托运人、通知人和承运人等运输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其他合同内容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由于两套提单所载明的运输合同主体的多样化,使得一票货物本应只有一个托运人或者一个提单持有人,演进为一票货物存在两个托运人,两个承运人或者两个提单持有人等等。在解决提单纠纷时,因套单而增加的运输合同主体,严重扰乱了合同秩序,进而很可能导致无法正确处理提单纠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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