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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

  

  但是,如果承运人在银行拍卖货物以前,因到付运费或者滞期费等对船载货物行使了留置权,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享有较之动产质权更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时,拍卖船载货物的主体应当是承运人,而非银行。承运人依据留置权拍卖货物,并扣除准提单持有人欠付的到付运费和滞期费以后,如果银行向承运人主张提单质权,承运人应当将剩余货款支付给银行,并收回正本提单。如果银行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单质权,承运人应当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事实上的提单持有人,并收回正本提单,或者依法采取提存的方式解除支付剩余货款的债务。


  

  在海运实践中,在开证申请人或者准提单持有人不来银行付款赎单时,很少有银行直接参与拍卖货物等行为,而是采取转让提单的方式,由提单受让人与承运人协商解决船载货物问题。由于此时银行转让提单的行为不属于《海商法》和《UCP600》所规定的正常转让,所以此时的提单受让人并不因为获得提单,而取得《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资格,其法律地位应当与银行的质权人等同。因此,该提单受让人只能以银行的名义,或者以银行的受托人的名义处理提单项下的船载货物。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如果提单载明的通知人是银行,或者是空白提单,此时的转让就是合法的转让。因此,当这一提单受让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时,承运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到付运费、滞期费以及其他与提单相关的债务。


  

  (二)托运人持有提单


  

  货物已经装船,或者已经运抵目的港,可能会因为信用证有不符点,以及贸易合同存在货款纠纷等等,产生银行将提单退回给托运人。不幸的是,在提单还由托运人持有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时在目的港盲目的将货物交付给了副本提单持有人或者提单上载明的记名收货人。其实,此时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调整,而应当由提单来调整,即承运人应将托运人视为提单持有人。


  

  上述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转换,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当适用提单来调整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法律关系。例如,在到付运费情况下,承运人已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为了获得运输劳务的对价-到付运费,如果不是将持有提单的托运人视为收货人,承运人已经付出的运输劳务的对价就会付诸东流,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又如,当托运人持有提单时,因提单流转不畅,导致收货人不能合法的持有提单,也不能在目的港提货,此时可能会产生船舶在目的港的延滞,这笔延滞费以及承运人协助托运人处理货物的费用,依据公平原则,理应由托运人支付。另外,托运人有义务承担提单流转不畅的贸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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