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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

  

  4、提单的交付代表船载货物所有权的交付是《物权法》赋予提单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这个原则是不能动摇的,贯彻动产交付的公示原则是每一个法律人的神圣职责。


  

  二、产生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


  

  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是提单未能正常流转,有时提单虽然正常流转,但由于提单各方当事人对提单法律关系不甚明了,也会引发无单放货。《海商法》第四章仅就提单正常流转时,对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规定了许多法律规范。但是在海运实践中,提单并不是任何时候都能够得到正常的流转,因此这就需要对非正常流转的提单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加以认定,以便解决运输合同纠纷,同时也可以解决提单的物权归属。无单放货的产生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银行持有提单


  

  在海运实践中,且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条件的情况下,经常发生银行支付了货款以后,收货人或者开证申请人等因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发生纠纷的原因,不去付款行付款赎单,导致付款行持有提单。由于承运人忽视了银行可能持有提单的情况,错误地将船载货物交付给了一般情况下,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其实承运人应当认识到银行在此种情形下的法律地位,并根据《物权法》认定其为提单质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船载货物,目的在于减少银行的损失。根据《UCP600》第四条关于信用证与合同无任何关联的规定,在银行拍卖货物时,承运人不仅无权干涉,而且应当积极配合,因为银行此时是在实现《物权法》赋予的动产质权。承运人可能会因为到付运费或者卸货港滞期费等要求银行在拍卖货物的货款中分拨一部分给自己,但是由于此时的运费和滞期费等属于一般债权,而银行的动产质权则具有《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赋予的优先受偿权,所以承运人只能依据提单向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或者准提单持有人主张自己的债权,但决不能向托运人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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