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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重要事实”的判定

  
  按照“谨慎保险人”标准,在订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凡是那些会直接影响到“谨慎保险人”对风险评判的事实都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该标准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该标准具有客观化、标准化的优点。按照“谨慎保险人”标准,仅仅是销售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认为某一事实重要还不够,该保险人还必须证明其他董事责任保险人在相似情况下也会认为该事实属于重要事实。这对投保人的保护极为有利,可以防止保险人滥用告知义务规则,借口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实并解除保险合同。2.有利于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如果不采用“谨慎保险人”标准,而仅仅以主观个别保险人作为评判标准,此时,投保人为了降低缔约成本,必然会选择其较为熟悉的或者对告知事项要求较低的保险公司投保,这既不利于保险市场的有序、正当竞争,也不利于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4]

  
  但是,“谨慎保险人”标准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首先,对于想要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言,要求其披露那些“谨慎保险人”在承保时所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因为大多数投保人可能无法预测“谨慎保险人”会认为哪些事实具有重要性。其次,在适用“谨慎保险人”标准时,法院通常会采用专家证人的形式来体现客观、谨慎的保险人,由其来判断某项事实是否属于影响“谨慎保险人”对风险评判的重要事实。通常情况下,专家证人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因此,其证言的采用可能对保险人更为有利。最后,应当看到的是,“谨慎保险人”标准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现阶段,法官的总体素质尚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谨慎保险人”标准可能会导致相似案件的裁判结果相差较大。

  
  二、判定标准之二:影响程度标准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所谓重要事实是指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究竟何谓“足以影响”?影响达到何种程度的事实才能被认定为重要事实?就该问题,英国着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Malcolm A. Clark)教授做出了系统的分析。根据对保险人的判断可能产生的影响力及其影响程度,克拉克教授将危险事实分为四种情况:[2](P596-597)

  
  1.如果保险人知晓该事实,妥善考虑后将会拒绝订立合同。这是美国一些州所采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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