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准确甄别外商控股服务提供者和非外商控股外商投资服务提供者是正确划定证券期货服务业国内产业范围的关键。在判断外资股东在中外合资公司中是否拥有实际控制权时,外资持有的股权比例高低、外资是否有权任命董事会的多数成员等标准固然重要,但最根本的标准应当是,外资股东是否在实质上有权决定有关中外合资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因此,在界定国内产业范围时,建立明晰、合理、有效的实际控制权认定标准或许更为重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我们建议,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认定为外商控股服务提供者:1.外资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合资公司的股权超过50%的;2.合资公司50%以上的实收资本来自外资股东或者其关联方提供的财务支持的;3.外资股东有权委派合资公司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4.合资公司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外资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合资公司一名以上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外资股东董事会的高级成员;5.合资公司的经营活动依赖外资股东提供的技术、服务或者受外资股东的控制。
当然,有必要强调的是,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中成员,应当珍惜此次重启关于建立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谈判的机会,权衡利弊,分清主次,倡导避免在国内产业范围问题上过多纠缠,以免谈判长期停滞不前,重蹈覆辙。
【作者简介】
刘轶(1973-),男,辽宁沈阳人,南开大学应用经济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在站博士后,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副研究员,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度一般项目(批准号:08JC820027)的阶段性成果,并得到了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特别资助。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0条规定,各成员应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多边谈判并制定相关规则,谈判结果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施行。关于建立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的谈判本应于1998年底前完成,但因跨境服务的提供方式较为复杂且服务贸易统计还不尽完善,各成员对如何实施紧急保障措施的立场存在较大分歧,谈判被迫先后四次延期。2004年3月15日,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延长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的谈判期限,且不限定具体的时间表,谈判取得的任何成果应与本回合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谈判成果同时生效。随着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遭遇挫折,关于建立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的谈判也停滞不前。
1996年3月26日,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建设银行持有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股权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1999年4月22日证监会证监机构字[1999]2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截至2008年年底,经中国证监会,境外证券类机构在境内设立了160家外资代表机构。
截至2008年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3家特别会员。
在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外,我国未作承诺;在境外消费方面,我国承诺不作限制。在跨境交付方面,我国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B股交易。截至2008年年底,各有39家和19家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直接从事B股交易。
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9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16日证监会令第22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同时废止。
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后根据2007年12月28日证监会《关于修改<外资参股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
这些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关于实施<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86号)、《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147号)等。
2007年5月20日证监会令第44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截至2008年年底,先后有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股票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东京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交易所、韩国证券期货交易所、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和德国德意志交易所等8家境外证券交易所经批准在境内设立了代表处。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年报(2008)》,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和第79页。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4年10月27日签署。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于2004年10月29日签署。
从广义上讲,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也属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但是,前者外资股东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后者外资股东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均为境内机构。因此,上述两家证券公司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中外合资证券公司。此外,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法国巴黎银行曾于2003年合资成立了长江巴黎百富勤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法国巴黎银行将所持股权全部让与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江巴黎百富勤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更名为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9日,证监会核准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意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66.7%和33.3%。
这是因为,高盛高华的内资股东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股东单位的注册资本最初来源于其外资股东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贷款,而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股东单位的自然人股东均在高盛高华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瑞银证券的内资股东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虽直接、间接合计持有约47%的股权,外资股东瑞士银行有限公司仅持有20%的股权且无权推选董事会的多数成员,但后者在事实上却有权选任瑞银证券的高级管理层。
据悉,作为第四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的后续工作安排,证监会对外资参股中国证券、期货和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显示,我国证券业部分开放政策有待完善,开放质量有待提高,应着力支持本土券商提升竞争力,关注部分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资效果不佳以及内资基金管理公司压力不断加大的问题,注意中外合资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偏高以及个别公司外资股东掌握实际控制权的问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