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证券期货服务业对外开放正是从放松对商业存在这类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开始的。1995年,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摩根士丹利国际公司、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名力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合资组建了我国首家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②]《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③]允许境外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上述对外开放措施代表着我国对证券期货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初步探索。[④]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在证券期货服务的商业存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作了以下方面的承诺:首先,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以成为中国所有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⑤] 其次,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营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外资比例不超过49%;第三,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资公司可以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的承销,B股、H股、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以及基金的发起。最后,进入中国金融服务行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审批标准仅限于审慎性标准(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者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⑥] 此后,证监会先后发布或者修订了《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⑦]、《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⑧]、《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⑨]等行政规章以及一系列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⑩],切实、全面地将上述承诺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
同时,在证券期货服务商业存在形式市场准入方面,我国还主动实施了部分对外开放的措施。作为2006年底首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的后续工作安排,证监会制定了《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1],允许境外股票交易所、证券自动报价或电子交易系统或者市场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推介和调研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12] 此外,我国还积极通过经济一体化安排推动证券期货服务业的对外开放。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1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14],内地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符合条件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参股内地期货经纪公司,外资的参股比例不得超过49%。2005年8月19日,证监会发布了《
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将上述协议的有关内容转化为国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