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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六十年行政复议与宪法实施的状况与反思

  

  二、行政复议实践促进宪法实施


  

  (一)行政复议立法的全面推进


  

  1.《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与实施


  

  1989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行政诉讼法》后,其有四个条款分别针对行政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作了明确规定,为行政复议的全面立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接而,国务院在1990年12月24日制定了《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行政复议条例》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改变了行政复议立法散乱的局面。《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意味着我国行政复议结束了单一领域的立法局面,转向行政法领域全面、统一的规范行政复议立法,改变了长期以来行政复议立法分散甚至出现不协调的现状;二是系统地搭建了行政复议制度框架。《行政复议条例》共分为十章,分别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总则、申请范围、管辖、复议机构、复议参加人、申请与受理、审理与决定、期间与送达、法律责任及附则,建构了完整的行政复议制度;三是行政复议发挥了更大作用,行政复议数量呈上升趋势。1991年,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共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2513人,1992年为27196人,上升21%。而且行政复议在处理行政纠纷中起到了实质性效果。天津市在1991~1992年,经复议机关审结后又成讼的有135件,占复议结案总数的20.3%,福建省在1992年1~6月,全省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后,申请人又向法院起诉的才30件,占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12.5%。[3]这表明,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案件中,起到明显效果。


  

  受制于我国的行政法治现状及当时的立法欠缺准备,在《行政复议条例》的出台在实施过程中仍有不少突出问题:一是申请不便,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条条框框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复议不方便;二是受理不多,在行政复议条例实施过程中,有的行政机关怕当被告或者怕麻烦,对复议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三是违法不究,有的行政机关“官官相护”,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不撤销,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变更的不变更。[4]在实施初期,从部分省市的行政复议工作总结来看,不少公民宁愿放弃这种救济途径,直接提起行政诉讼。1991年北京市发生一审的行政诉讼案件148件,经过复议的20件,占案件总数的13.5%,1992年发生一审案件为222件,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74件,占案件总数的33。3%。[5]


  

  2.行政复议法的出台与实施


  

  1999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行政复议法》,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针对《行政复议条例》实施过程中的存在的现实问题,主要的修改内容包括:扩大行政复议范围,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作用;简化行政复议申请程序,更充分地体现便民原则;赋予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确立国务院受理涉及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最终裁决的制度,加强了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和省级政府的监督;严格了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律责任等。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突出了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加大了行政复议公开的力度,增加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公正、公开原则和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以及应申请人的要求复议机构应调查情况、听取意见,申请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即明确规定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等规定纳入复议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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