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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六十年行政复议与宪法实施的状况与反思

  

  (三)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途径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行政复议制度提供了直接宪法依据。1954宪法1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第9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1975宪法27条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1978年宪法17条规定,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第55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对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1982年宪法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四)与国家机构运作原理及精神吻合


  

  宪法提出国家机构应精简、高效、便民精神与行政复议制度设置相吻合。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权内部的权力监督及公民权利救济机制,有利于国家机构高效便利运作。1975年宪法11条规定,国家机关都必须都实行精简的原则;1978年宪法15条规定,国家机关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关心群众疾苦,精兵简政,厉行节约,提高效能,反对官僚主义。1982年宪法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以上宪法依据直接或间接地为行政复议制度提供了最高依据,进一步促进了行政复议制度全面、充分的发展。据统计,到1990年月12月为止,我国已有100多个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例如:1954年公布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规要》、1955年公布的《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195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1958年公布的《农业税条例》以及1969年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1979年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51条规定:“受处罚者如果对所受处分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15日之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提出申诉。但在没有变更决定之前,原处分仍为有效。”1980年颁布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规定了对纳税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规定了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了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这些规定,不仅立法技术日趋成熟,而且注意了有关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对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加强行政机关自身监督,发挥了积极作用。当然,由于缺乏一部对行政复议活动进行系统规范的法律,关于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的管辖、行政复议的程序及其法律责任等,都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总的来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尚不健全,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行政复议立法才得到全面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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