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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六十年行政复议与宪法实施的状况与反思

  

  法制(治)原则要求一切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控制,行政复议制度要求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来保证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法行使,让其的行为约束在既定法律的框架之内。新中国几部宪法历经了法制到法治的转变,宪法的法制(法治)原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构的依据之一。1954年宪法18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1978年宪法1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正确的执行国家的政策,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1982年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並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1982年宪法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国家权力制约所需


  

  宪法通过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来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不合理行为、擅权行为等行为进行监督就是体现了宪法国家权力制约所需。行政权力内部权力制约的宪法条款有:1954第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1954宪法6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第65条规定,县级及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第6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家行政机关负责並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1982年宪法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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