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六十年行政复议与宪法实施的状况与反思
温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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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六十年行政复议与宪法实施的状况与反思温泽彬新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公布的《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中首次使用了“复议”一词。与此同时,在政务院通过的另一个有关行政复议的法规《印花税暂行条例》第21条也对税务复议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也有学者认为,更早于1950年11月15日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第7条所规定的“行政复核”,此处虽然没有采用“复议”一词,从特征来看,这种复核制度实质上就是行政复议制度。[1]
新中国《共同纲领》政权机关部分中对行政复议制度只字未提,虽第19条规定,在县市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但此种“监察制度”显然与我们所探讨的行政复议制度大相径庭。总体来讲,建国初期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解与建构,缺乏系统的理论及现实制度支持。所幸,还能透过一些专门性的复议制度立法中来审视。例如,《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规定,各地组织的税务复议委员会,委员由当地财委、税务局、工商行政局、工商联、工会的代表组成,并聘请公正人士和有关专家充任,受当地政府领导。该组织的主要任务是:传达政府税收政策法令;调解处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争议和有关申请复议等事项。1950年11月15日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第7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印花税暂行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被处罚人不服税务机关之处罚,得于15日内提请复议,或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诉。”1951年4月18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又规定了海关领域的行政复议制度。由此可见,建国初期的行政复议是作为一种行政内部解决行政争议,是上级行政机关用来纠正下级行政机关不当行为的制度。从功能角度来看,它在新中国初期的维护国家政权,加强国家权力控制以及在干部队伍建设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2]
一、宪法为行政复议提供最高法依据
我国1954宪法及其它修改后的宪法文本,为行政复议制度建构与发展提供了最高法的依据。归结起来,四个方面的宪法规定或宪法精神可视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依据,即宪法所蕴含的法制(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公民权利保障、国家机构原理,这些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定位及制度设计提供了根本法依据。
(一)实现法制(治)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