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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在讨论物权的客体时,还必须要看到,作为物权的客体虽然是物,但是在一定的物之上,往往形成一定的生活关系,尤其是在共同的财产之上,可能形成共同的生产生活关系。在现代社会,物权关系是人类基于财产的使用与处分所形成的结合关系“,物权关系主体之结合社会生活,毕竟是依人类复杂之结合关系而组成的。”[13]物权关系不仅仅是单个所有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包括在一定财产之上所形成的团体关系,如企业的财产、建筑物区分所有等形成的所有关系。但是债权本质上是反映交易的一种形式,它表彰的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它一般不会形成某种共同的生活关系。


  

  (四)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


  

  区分物权和债权,有助于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所谓物权法定,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由于物权法是落实宪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所有制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反映社会的基本所有制关系,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物权必须要法定。另一方面,由于物权法定规定的物权类型就是对登记的指引与规范。[14]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所设定的物权公示制度,有利于防止欺诈,维护交易安全。还要看到,物权法定有利于节省谈判成本。因为法律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当事人在创设物权时就不需要在谈判协商创设某一种物权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以及有关物权的内容应该如何确定。物权法定其实就是要形成一种物权创设的标准化(standardization),这就是说,在物权法定的模式下,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是法律设计的最优化的财产权标准(optimalstandardization),按照这种标准化来创设物权就可以节省谈判成本。[13]物权被法定之后,当事人在谈判中只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类型进行协商,而不必就某一类物权具有什么样的内容、达到什么样的条件才能创设物权以及该物权具有哪些效力等问题大伤脑筋,这样就减少了当事人谈判的成本。[15]而且物权法定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因为设定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物权及其内容,最终不被法律承认而不得不承担的挫折成本(frustrationcost)。[16]而对于合同债权,法律没有法定的要求。在合同领域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法自由设定法定类型之外的无名合同。只要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在法律上就能产生预期的效果。


  

  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必须要公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利益,因此物权必须要对外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由此决定了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必须要公示。动产所有权以动产的占有为权利表征,动产质权、留置权亦以占有为权利表征,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权利表征,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也要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公示常常伴随着物权的存在,一旦公示不存在,物权也将不再存在。公示制度本质上是法律强制性的要求,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物权之所以要实行公示原则,是因为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具有外部性(externalities),对第三人权益的影响十分重大,因此为维护交易的安全,物权必须法定。所谓外部性(externalities),就是指人们在从事经济行为时,可能会有一部分利益自己无法享受,或者有一部分成本不需要自己负担,也无法由自己负担,这些问题就是外部性问题。当从事经济活动之当事人将部分成本转嫁于交易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该成本就被称为“外部成本”(externalcosts)。[17]假如将涉及外部性的问题完全交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来安排,则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18]对涉及物权的问题,第三人负有查阅义务,如果第三人没有查阅则应自己承担因此从而产生的风险。但是对于合同债权的设定和移转,法律一般没有公示的要求。因为合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它只是关系到相对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因而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由当事人自己来安排。对于涉及合同债权的事项,第三人不负有查阅的义务,也不享有查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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