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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首先它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5]一方面,德国式的编排体例的核心是设立总则,而区分物权与债权是设立总则的逻辑前提。《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成功地被抽象出来,并在民法总则居于重要地位,就是因为在民法各分则中已经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行为,就是德国法学家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上的法律行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及“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等,其中作为法律行为理论支柱的,就是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6]另一方面,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在分则中将财产权制度进一步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则体系。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虽然都还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是按照通说,应该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设立总则编;如果设立总则,就必须要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因为总则中民事权利的分类、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都必须以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制度为前提。在分则中也需要分别规定物权和债权制度,在民事责任中也要在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础上区别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因为对物权的侵害主要是借助侵权责任来进行救济,而违约责任制度则主要发挥保护债权的作用。


  

  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的基础性理论,因此也直接关涉到物权法存在的价值问题。笔者认为,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


  

  (一)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


  

  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所谓支配权就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与其对应的是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罗马法学家很早就开始从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中来观察这两种权利。而潘德克吞学派利用支配权和请求权来概括这两种权利,按照萨维尼的看法,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权在于其以物为客体,在于其“以占有或者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7]温德萨伊德也认为,对物权应该是物上的权利(einRechtanderSache),并且应该以物为客体。[8]物权作为支配权,是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相区别的,支配权与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它们在权利的内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区,应当在法律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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