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披露除了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要求,更强调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因为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任何与发行人有关的信息都可能对其证券价格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如果发行人发生了足以对证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却未及时作出披露,那么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必然无法将其考虑在内,其所作出的投资决定也必然是与自己的真实意愿相违背的。因此证券监管机关一向将迟延披露作为证券流通阶段信息披露的重点规制对象。
在持续披露阶段,除了证券监管机关外,证券交易所也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对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信息披露文件,或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不实陈述、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等虚假陈述情况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其证券采取停牌、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等处罚。
总之,无论在哪个证券阶段,都要求发行人诚实地履行完整、真实、准确和及时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行为,各国法律都根据行为的性质和违法的程度对虚假陈述主体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四、信息披露担保及其责任承担
尽管各国证券立法都用尽各种措施对虚假陈述进行监管和处罚,但虚假陈述事件在各国证券市场上的大量存在仍是有目共睹的。这除了与不法行为人的趋利心态直接有关之外,也与监管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密不可分。而在虚假陈述监管各个环节中,事前的审查固然必不可少且十分重要,而事后的惩罚(法律责任)也是不容忽视甚至更具威慑力的,二者可谓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缺一不可。法律责任的追究通常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护证券市场乃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民事责任的直接目的则在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使遭受损害的投资者的民事权益能够得到恢复或补偿。因此,对公众投资者的救济应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入手,以使遭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应有的补偿为要义。各国的实践表明,虽然证券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虚假陈述承担第一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发行人,对公众投资者的救济无疑是不充分的。首先,仅追究作为法人组织的发行人的法律责任,对具体制作和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自然人(如董事、监事、经理等)缺乏经济上的惩诫效果;其次,仅规制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对于社会公众所信赖、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和公布的专业中介机构缺乏应有的惩处,必然造成对协助和参与“造假”的违法行为的放纵。最后,虚假陈述的发行人一旦被揭露,往往出现资不抵债的财务悲剧,即使法院判令其向遭受损害的投资者赔偿,投资者也往往无法从其财产中获得足额的赔偿。因此,引入信息披露担保制度,明确各类信息披露主体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的根据,使直接参与虚假陈述的各类机构和个人都对虚假陈述后果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是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