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只有对“重大事实”的不实说明、遗漏、误导性陈述或不及时披露,才构成证券法乃至刑法所规范的虚假陈述。而对“重大事实”的认定,各国的差异较大,有的国家采用概括式的认定方式,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认定方式。即使同为概括式认定方式,因选择作为概括“重大事实”的支撑点不同,其结论往往也各异。如美国在概括“重大事实”时引入了“理性投资者”这一概念,即一切足以改变一个理性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的信息,均为“重大事实”。在此,“理性投资者”是指不具有专业投资判断能力的一般投资者,不包括那些具有特别敏锐的投资判断能力的机构投资者或资金雄厚、具有专门证券投资技术和经验的个人投资者。可见美国用以概括“重大事实”的支点是信息与投资者之间的联系。而我国《证券法》第62条则以有关信息能否对证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作为认定“重大事实”的标准。可见,我国概括“重大事实”适用的支点是信息与证券价格变化之间的联系。比较美国与我国概括事实重大性的支点可知,把对证券价格的影响作为判断信息重大性的尺度,显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往往是多方面的;而以“理性投资者”这一公众投资群体的一般性认识作为判断信息重大性的标准,则显得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
与概括式的定义方式相比,列举式把所有属于“重大事实”的事项列举出来,具有客观、明了、确定等优点。但由于事物的发展性特征,实际上很难在法律条文中穷尽对所有的重大事实的列举。而概括式的定义方式虽然存在“不确定”的缺陷,但它具有逻辑严密性的显著长处,很容易实现“一网打尽”的立法效果。因此,若能兼采二者之长,则可实现客观性与严密性相结合的功效。从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看,我国立法正是在追求这一“兼采众长”的模式,可惜因其所选择的支点不够科学,以致未能收到既严密又客观的定义效果。
三、对虚假陈述的监管
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通常可分为两个阶段,即发行阶段的发行披露和流通阶段的上市披露与持续披露。据此,对虚假陈述的监管也可相应地分为对发行披露的虚假陈述的监管及对上市披露与持续披露的虚假陈述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