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法律和行业规则的规定,证券发行人的虚假陈述应包括不实陈述、遗漏、误导性陈述和迟延披露等四种具体表现形式。
(1)不实陈述是指发行人在证券的发行和流通各环节,向市场披露了不真实的信息的行为。不实陈述是对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信息真实性的直接违反。发行人所披露的不真实信息可能是由发行人虚构或捏造的事实,也可能是因对未来事件的预测失误而形成的预测失实。虚构事实是典型的不实陈述,如虚构公司清偿能力、盈利能力、变现能力等,属于对公司现在和过去情况的不实陈述。而预测失实则是对公司将来情况的错误预测。要求发行人对其将来事实作出绝对准确的预测,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并非所有的预测失实都构成不实陈述。对预测失实是否构成不实陈述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发行人在作出该预测之时是否有充分、合理的根据以及是否出于恶意。
(2)遗漏是指发行人对于依法应予披露的信息未作披露的行为。故意遗漏应披露信息的行为是对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信息完整性的直接违反。尽管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都是真实的,但如果对依法应披露的某些信息未作披露,则其所披露的信息是不完整的。而这种信息的不完整性,必然影响该证券的真实市场价格和投资者的准确判断。当然信息的完整性也是相对的,如涉及发行人商业秘密的信息,显然不宜公开,因此不应将其归入信息完整性范围,对其未作披露,也不应视其为对信息完整性的违反。
(3)误导性陈述是指所陈述事实虽然真实,但由于陈述的方法存在缺陷,容易引起投资者的误解,投资者难以通过其陈述获得准确的信息。这是对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信息准确性的违反。在误导性陈述中,陈述者往往避开对事实的正面说明,而是以模棱两可的语言陈述有关事实,以造成对投资者的误导,使投资者作出与其真实意思相违背的判断和决定。
(4)迟延披露是指发行人(上市公司)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迅速披露其应予公开的信息。迟延披露是对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信息及时性的直接违反。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对证券价格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如发生重大负债、重大亏损、经营方针或董事会成员的重大调整等)时,应以“临时报告”的形式及时公布该信息,以便投资者及时对该信息作出反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重新作出判断和决定。迟延披露往往造成投资者的判断与发行人的最新经营情况的严重错位,导致投资者作出完全错误的决定。
尽管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证券发行人完整、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与所发行的证券有关的一切信息,而且各国都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虚假陈述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各国证券法通常也对应披露的信息作一定的限制,并非信息披露中的任何不完整(遗漏)、不真实(虚假)、不准确(误导)或不及时(迟延)均构成虚假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