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自愿披露”观点虽然描述了信息披露制度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现象,但其对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偏见也是一目了然的。
首先,信息披露制度除了要求发行人披露有关信息,其核心更在于要求所披露的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而在自愿披露体制下,由于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充其量只能做到信息的“披露”,根本无法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而不具备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的信息,对投资者来说甚至更具欺诈性(因为发行人往往仅披露有利于其实现筹资目的的那部分信息或采用有利于其实现该目的的表述方式进行披露),其对投资者的损害和对证券市场的危害甚至比未作披露要严重得多。
其次,证券市场的稳健运转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工程,并不是“信息披露制度”所能独力支撑的。即使是具有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其所能确保做到的也只是让投资者能及时、公平地获取发行人所披露的符合法定要求的一切信息,防止信息被滥用,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树立证券市场的公正形象,但它并不能使一切欺诈行为从证券市场上完全消失,因此,即使建立了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未必能阻止证券欺诈、证券投机在证券市场上的存在。纵观中外历史上发生的任何一次证券市场风波,实际上都很难确证其仅因或主要系因发行人未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引起。因此,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稳定所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但绝不是其全部。
最后,毫无疑问,惟有完善的、具有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保证投资者获得完整、真实、准确和及时的信息。法律的作用在于以强制力维持一种公正,这种公正体现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则表现为对所有的同类市场主体的一视同仁。即所有的证券公募发行人均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有的投资者都可公平地获取证券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任何市场主体都应依法受到处罚,使被扭曲的市场秩序得到合理的矫正,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公正的补偿。
综上,没有充分的信息披露的证券市场,必定是充满欺诈和陷阱的市场;只有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信息披露制度才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维系证券市场有序运转的重要保障。
二、虚假陈述的种类及其认定
虚假陈述是对依法应公开的信息作不实或误导性陈述或遗漏或不及时披露的违法证券行为。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其披露义务的直接违反,属于证券欺诈的范畴,也是各国证券法的重要规制对象。
关于虚假陈述,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a)款表述为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说明、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在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8条和第24.5条表述为在信息公开文件中对重要事项的虚假或使人误解的记载或欠缺及未作“毫不迟延”的披露。我国《证券法》第59条和第62条则将虚假陈述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未及时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第4.1条也规定,信息披露义务应包括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