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7A(III)号决议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宣言》 第三条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自1980年起我国先后批准加入了17个国际人权公约和协定书。并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公民人权尤其是基本人权的保护,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写道:“中国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惩罚少数犯罪分子。这体现了中国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2004年
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写入
宪法,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笔者认为涉及人身损害的犯罪侵害的都是最基本的人权,是对人权侵害的最严重状态。就部门法贯彻
宪法“尊重与保护人权”的要求而言
刑事诉讼法的意义最为重大。[12]理论和实务界讨论最多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很少有人重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笔者认为对人权的全面“保护”不仅应当包括
刑法的威慑和惩罚功能,还应当包括对被害人受犯罪侵害后损害的完全、有效的救济,这里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这种救济一般来自于罪犯的赔偿,当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时来自于国家的补偿,无论是赔偿还是补偿都要求是完全的、有效的。我国既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又否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导致许多被害人无法获得救济,这不利于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5、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更有效的打击犯罪,符合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刑罚有两大功能,一是打击犯罪,再者就是一般预防和教育改造。仅靠刑罚的威慑力来预防犯罪是远不够的,因为既然犯罪已经发生即说明刑罚的威慑力失去了应有的功效,犯罪分子已不再惧怕,或者说犯罪分子宁肯以刑罚为代价也要犯罪。卡利亚曾云,“遭受损害的福利愈大,犯罪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大。[13]”在刑事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加大犯罪的成本,从而更有效的打击、预防犯罪。我们还是拿强奸类案件做分析,据笔者从一位从事侦查工作的朋友了解,约有百分之四十的被害人考虑自己的声誉问题不愿报案,同样有很大一部分被害人甚至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都不愿承认受害事实或者不愿意配合作证。能够立案的又有一部分案件得不到侦破或者因为证据不足被判无罪,这就意味有大量的罪犯仍然逍遥法外。这就说明有大量的被害人既得不到一丝安慰,也得不到精神赔偿。这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
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无法真正实现。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鼓励被害人主动报案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从而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