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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几点思考

  
  5、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好正确把握,加之无法用金钱来估算,难以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可能造成法院判决差异过大,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难统一制定赔偿标准,或者怕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就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们已经有了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上述问题通过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立法者和理论界不停的探索是完全可以解决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他们在损害程度的认定以及赔偿标准的制定等方面的经验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五、我国建立形式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理由。

  
  1、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 “精神价值”的根本要求。

  
  诗人田尼生在形容人时这样写道:“在兽的躯壳下赋予了人的灵魂”,人不只是一个肉体的躯壳,它还有精神,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部分,没有物质生活人不能生存,没有精神生活人就不能称其为人,物质损害会导致人生存能力的下降,而精神损害则会令人丧失生命的支撑和生存的希望,所以说物质生活需要和精神生活需要同等重要。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性,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人总是要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所以它必须在意社会对他的评价和看法,必须注重人格尊严以及名誉荣誉等的维护,因为那是生存的需要。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着人类精神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对精神利益的要求也越来越全面,对法律保护精神利益标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被害人来说精神损害在一定意义上说比物质损害更严重,被害人也更痛苦和悲伤,所以要求立法对精神损害的保护措施更完善,救济方式更有效。

  
  2、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权利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则自然要求赔偿和弥补。笔者认为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完整的权利,不能弥补损害的救济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救济。既然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诸如名誉权、荣誉权、贞操权等广泛的权利,就要对这些权利设置完善的救济措施。有精神损害就必须获得赔偿或补偿,虽然物质上的赔偿无法完全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但却是我们人类唯一能想到的,在众多补偿制度中算是最合理的补偿措施了。

  
  3、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某些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之所以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它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仅靠民事制度无法救济,所以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我们认为运用公权力来行使犯罪惩罚权是应当的但不能因为公权力的行使而忽略的对私权利的保护。比如在强奸案件中,理论界一直对被害人的受到侵害的有关性自由权利的名称有争议,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犯罪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精神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无法弥补的。中国人对性的观念一直比较保守,很多人甚至认为贞操比生命更为重要。被害人的恐惧、悲伤和绝望等痛苦可能会对她的事业和生活产生终生影响,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4、是人权保护的切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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