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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角色再拷问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中,也往往漠视“无罪推定”原则,为了突出其“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成就,也往往在在法院尚未判决之前,就大肆制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甚至罪大恶极的舆论;有的司法机关甚至刻意抹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而挑起民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仇视和憎恨,进而挑动民众对刑事辩护律师的非议。这是一个令人担忧的现象。


  

  《律师法》还需落实


  

  刘波:法学界对《刑法》第306条有许多批评,在你看来对于辩护人和代理人伪证罪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应该修改或者取消该条文?


  

  张千帆:伪证罪哪个国家都有,不可能取消。一旦受到委托,辩护人有义务为被告尽力辩护,但是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辩护人显然不能主动或被动地纵容被告作伪证。证据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因而一旦构成伪证行为,国外的惩罚是相当严厉的。但是,“伪证罪”不能成为律师进行正当辩护的障碍,不能成为恐吓律师的借口。国内的问题在于,许多规定理论上讲得通,一进入司法实践就扭曲了,伪证罪就是这样。被告明明受到刑讯逼供,在律师鼓励下当庭翻供,但是如果法庭已经受到上级指示必须给被告定罪,那么律师就成了这种政治判决的障碍,于是就给律师罗织了一个“伪证”的罪名。要弄清律师是否做伪证本身并不难,但是司法不独立,这类问题就无法解决。


  

  周泽:这些年来,有很多律师被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了刑事责任,而其中很多对律师的刑事追诉,都很难说是正当的。这也正是《刑法》第306条受到批评,甚至有人主张修改或取消该条文的原因。实际上,受到诟病的诸多以《刑法》第306条追诉律师的案件,问题并不出在法律条文本身,而是出在对该条文的正确执行和适用上。


  

  在刑事司法中,虽然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法律上都负有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职责,但这些机关最重视的还是“打击犯罪”。对一个受到刑事追诉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能否被顺利地定罪处罚,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追求的首要目标,法院也有“打击率”的追求。因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所追求的目标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甚至法院,经常是完全对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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