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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闻传播法制领域的又一重大成果

  
  尽管如此,对新闻媒体享有的着作权,《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提供了一些程度不同的保护。如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该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又如第二十二条规定,虽然新闻媒体有时可以不经许可、免费使用他人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

  
  因此,对新闻报道的转载和引用,法律能够调整的范围确实有限,有赖于新闻行业规范来自行解决。新版《准则》规定了上述内容,为以后通过更加细致的实施细则、确保新闻界的正当业务竞争提供了行业规范依据。

  
  四、新版《准则》展现了我国新闻界致力于建设国际新闻传播新秩序的基本理念

  
  新版《准则》在旧版《准则》第六条“发扬团结协作精神”的第三款“在国际交往中维护祖国尊严和国家利益,维护中国新闻工作者的形象”的基础上,重新恢复1991、1994年版《准则》第八条“增进国际友谊与合作”,新增为第七条“促进国际新闻同行的交流与合作。要努力培养世界眼光和国际视野,积极搭建中国与世界交流沟通的桥梁。”把上述原第六条第三款作为新第七条第一款,又新增了以下三款:“积极传播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增进世界各国人民对中华文化的了解;尊重各国主权、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和文化多样性,报道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优秀民族文化;积极参加有组织开展的与各国媒体和国际(区域)新闻组织的交流合作,增进了解、加深友谊,为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多做工作。”这一规定,与我国当代新闻传播领域的对外开放政策和法律一脉相承,反映了全球化信息时代新闻传播领域的新趋势和新要求。

  
  进入21世纪以来,伴随经济发展的显着成就,我国文化领域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早在2003年,中宣部等《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就已提出,要健全对外文化交流机制,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开拓文化产品国际市场,积极参与国际文化市场竞争,扩大与国外友好知名文化集团的合作,推动广播影视节目对外交流和境外落地。200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我国文化体制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不相适应,要形成以民族文化为主体的、吸收外来有益文化,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的文化开放格局,进一步提升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意见》继续要求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文化企事业单位以独资、合资或合作的方式,在境外兴办文化实体,合办报刊、频道、栏目和节目,合作演出和展览,扩大我国文化产品和广播影视节目在国际上的覆盖面和影响力。2009年,国务院《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确定的基本原则一以贯之:“坚持内外并举,积极开拓国内国际文化市场,增强中华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力。”

  
  同时,我国新闻传播领域也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允许外国新闻机构和记者来华采访。北京奥运会促进我国制定了首部有关新闻传播领域对外开放的法律,即国务院公布的《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根据国际奥委会的要求,为便于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报道,该规定允许外国记者通过使领馆或外交部签证后来华采访,在华采访只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并可以聘用中国公民协助工作。而就在该规定即将失效之前数小时,国务院又及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2008年10月17日通过,10月17日起施行)。该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是“便于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第三条规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依法保障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提供便利。”同时,该法也规定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记者在华采访的法律义务:“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第四条)“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采访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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