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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基层法院统一行使管辖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指出了我国级别管辖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从另外的一些角度进行分析,这些观点同样可以被认为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认为我国级别管辖标准不明确,从法律条文来看是存在这个问题,但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就这个问题作了规定,确定各地高级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的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具体标准,其中诉讼标的额的大小被确定为主要的标准。实际上,法律条文之所以不将诉讼标的额的大小规定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并不是立法者对此没有认识,而是中国的客观实际使然—中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法律上将诉讼标的额的大小确定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各地不同等级的法院实际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在数量上必将出现极大的差别,形式上统一标准,导致了实际上的“不标准”。其次,上述认为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存在问题的观点,实际上是对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存在一定的误解。如上文所述,管辖权转移与级别管辖关系密切,级别管辖是在一般情况下对不同等级的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确定,体现的是立法的原则性;管辖权转移则是在一定条件下对级别管辖规定进行调整,体现的是立法的灵活性。原则性的规定保证了在通常情况下管辖制度设立得具体、明确,便于适用;灵活性的规定保证了特别情况下管辖制度适应复杂的诉讼实践的需要。简单地说,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设立,不仅不违背级别管辖的原理,不违背级别管辖设立的初衷,而且还是与级别管辖相协调。管辖权转移与级别管辖的有效协调,有利于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使案件在管辖的分配上更趋于合理。前述文章论者所描述的情况,在实践中是存在,但主要问题是司法者没有严格的依法行事。此外,上述论者所指出的实践中存在的法院利用管辖权转移制度,规避级别管辖制度;上级法院利用管辖权转移制度冲击乃至侵蚀下级法院的司法权等问题,其主要的原因同样属于司法者的问题,立法不是主要的原因。级别管辖在实践中出现这些问题,主要是司法者没有真正的理解和贯彻立法的精神,都好比是“歪嘴和尚念错经”。第三,上述论者关于级别管辖更容易造成腐败以及级别管辖导致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素养难以提升的观点,笔者不赞同,因为其所描述的情形与所遵循的逻辑,与中国现实情况基本不相符—中国司法腐败现象不是论者所想当然的情形,基层法院法官审理的案件也要较论者所想象的丰富得多。换句话说,上述论断,不大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缺少说服力。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上述论者的论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司法层面,而不是立法本身;立论主要是对现象的分析,而对制度内在关系缺少深人的解剖。因此,要分析级别管辖的弊端,分析一下法制相对比较发达国家的相关做法,根据管辖制度构建的原理,对立法中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可能是个相对比较好的途径,所得出的结论相对会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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