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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基层法院统一行使管辖权

  

  那么,这些特点在实践中是否充分表现出来了呢?让我们来看一下级别管辖制度在实践中运行的情况。笔者检索了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没有找到关于我国不同等级的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比例数字。但从笔者接触的若干法院所了解的情况看,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占所有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95%以上,高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占所有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0.1%以下(实践中各高级法院民事审判庭一年受理的一审案件不超过20件),最高法院至今没有受理过一起第一审民事案件。在管辖权转移制度的适用上,主要也是存在于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之间,而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转移的使用比较少,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基本上就没有适用过该制度。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极少部分是由高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最高法院实际上没有作为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管辖权转移制度实际上也只是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之间发挥作用。由此引发我们的思考是,法律有没有必要规定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进一步提出的问题是,确定级别管辖,除了考虑案件的重要性、复杂性与法院等级的关系之外,还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二、对我国级别管辖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我国法律上规定的级别管辖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呢?就这一问题,我国不少民事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曾发表过不少的看法。这些作者对级别管辖存在的不足与弊端及改进建议的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级别管辖的标准不明确或不够明确。主要表现在以案情是否重大、影响面是否大为划分级别管辖标准,何为“重大”和“影响大”界限比较模糊,不容易掌握。因此在实践中推行起来不严格,对当事人而言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不方便。对此,文章论者多数建议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以方便执行。[1]第二,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设立,尤其是管辖权转移制度中的‘.上级移转下级”的规定,违背了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和级别管辖制度设立的初衷。管辖权转移制度的上述缺陷,导致级别管辖运用的混乱,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对此,文章论者多数建议取消管辖权转移制度中的“上级移转下级”的规定,或是严格限制管辖权转移制度的适用,增加管辖权转移得以双方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或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条件。[2]第三,对级别管辖的确定,尤其是通过管辖权转移所确定的级别管辖,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由此导致当事人或法院规避级别管辖—实质上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在程序上严重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地利益,并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3)第四,由于级别管辖,下层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严重的残缺和不确定,基层法院的司法权受到了侵犯。论者认为,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很多案件基层法院是不能够审理的,特别是在民商案件和经济案件中,各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制订了一些管辖的标准,这些标准是有利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实际上就是说,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民事、经济案件由它们的上级法院来确定的,这就严重地侵犯了基层法院的司法权。闻第五,如果从制度逻辑上来分析,级别管辖—至少在中国—也更容易导致腐败。论者认为,由于法院系统的结构成金字塔形,基层法院的数量众多,潜在的案件各方当事人事实上不大可能同数量巨大的基层法院法官都建立起稳定的可依赖的关系;既然越向上法院的数量越少,法官的数量也越少,只要有利可图,潜在的案件当事人就越有可能先搞定上级法院或上级法院的法官,从而导致腐败。第六,级别管辖使得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素养难以提升。论者认为,现在许多重大的经济案件,一般来说关系比较复杂,商业纠纷比较大,涉及的各方利益比较广,因此这些案件都由高级法院或者中级法院来审理,基层法院的法官基本上很难有机会审理现代的商业案件,因此,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素养难以提升。基于第四、第五、第六点的理由,论者建议“应当废除或者是大大弱化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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