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若干意见
郑毅
【全文】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意见,兹从宏观和微观两个的方面切入。
一、宏观意见
(一)关于草案的名称问题
草案沿用了1998年颁布时采用的《村委会组织法》的名称,笔者以为欠乎妥当。因为根据草案的内容,除了对村委会的组成、职责、选举(第二、三章,共14条)等进行了规定之外,还用了较大的篇幅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第四章,共7条)、村务监督(第五章第29条)等事项进行了规定。这些事项虽然与村委会的组织、运行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实际上它们哉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村委会组织法的应然范畴,亦即法律的内容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法律的名称所能容纳的内涵,出现了“文不对题”的现象。这一现象并非此次草案新出现的问题,而在现行的《村委会组织法》中就已然存在。但应当注意到的是,现行的组织法一来并无像草案般明确的分章,二来对于此类非村委会组织事项的规定篇幅亦不像草案这般规模化、系统化,因此“文不对题”的缺憾实际上是从草案出台方开始凸现的。
应该采用什么名称?笔者认为新名称至少应当具有如下三点特征。一是能够全面准确地囊括本法的全部内容,这也是修改名称的初衷;二是具有鲜明的宪政内涵,在反应我国农村基层民主现状的同时为其发展预留足够的制度空间;三是简洁明了,通俗易懂。是故笔者以为,将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似乎更为妥当。采用该名称除了符合上述三点基本要求外,还具有如下三点原因。第一,村民自治有着坚实的
宪法基础。《
宪法》第
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也就是说,
宪法在确定了主权在民则的同时,又将作为社会事务行政村管理权赋予了村民。这是村民自治的原则性规定。同时,《
宪法》第
11条又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一条是
宪法关于村民自治制度的最直接的体现,它体现了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性质,确立了村委会干部实行村民直接民主选举的基本原则。为村民自治制度从根本法上提供了最直接、最重要的
宪法保障。第二,从村委会组成、职责和选举的性质来看,村委会制度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形式之一,其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一样,都属于村民自治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因此,这些制度在本质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即均统一在村民自治的范畴之中。第三,虽然《
宪法》明确规定了村民自治制度,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尚未有一部法律对村民自治作出全面、完整的规定,草案在原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之后,在内容上已经具备作为村民自治基本法律的要件,将其名称改为《村民组织法》,将更加深化其对村民自治进行法律确认的重要意义,对我国村民自治的发展和完善将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