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现实条件分析

  

  虽然我国社会权利意识增强,但是形成行政程序法典化社会推动力的障碍依然巨大。我国市民社会一直不发达,公民的组织化程度较低,能够对立法施加的影响不多。社会力量的形成不在于人数的多少,而在于其组织化的程度。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结社自由,但是现实中结社自由缺乏真正实现的宽松条件。工会、妇联、青年团其实是官方机构,不太可能发出与政府异样的声音。人口众多农民缺乏有效的组织,城市的下岗工人还在为一日三餐发愁,忙于寻找糊口的手段,他们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没有扬声的“喇叭”(trumpet),不善发挥自己的话语权。因此,公众对权利包括程序权利需求没有畅通的表达渠道,不能对行政程序法典化形成现实的、充分的压力。


  

  二、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宪法基础


  

  我国现行宪法中有大量的程序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很难作为正当行政程序的直接基础。学者们讨论较多的是宪法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收查公民的身体。”但是,该条规定仅限于人身自由,主要针对司法程序。还有学者指出,宪法2条第2款以及宪法修正案第13条可以作为我国正当行政程序的宪法规范基础。前者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该款规定的民主参与内容可以作为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规范基础。后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法治的核心内容是约束国家权力,而法律正当程序则是一种驱使国家权力正当行使的法治力量,因而中国宪法确立的“法治国家”即可以成为演绎行政程序正当性在宪法规范上的逻辑起点。[4]以此思路,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也可以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因为正当行政程序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装置。


  

  尽管如此,从行政程序法典化的需求角度,我国宪法程序规定尚未提供足够的基础。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宪法的相关规范存在以下不足:


  

  缺乏弹性程序条款。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之所以为许多国家所借鉴,并非完全是因为美国的国际影响,而是这种规定确实具有优点。首先,这种总则性条款因为其概括性而具有广泛适用性,无论立法、行政、司法领域,正当法律程序都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原则。正当程序最早主要适用于司法领域,后来发展到行政领域。至于正当法律程序适用于立法领域的问题,由于立法行为的性质与司法、行政裁决(行政处理)的性质不同,因而在理论上为许多学者所否定,但是,由于“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存在,正当法律程序不适用于立法的观点很难真正说得通,因为实质性正当程序就是对联邦和州立法的一种宪法性限制,要求对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法律或法令必须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是一种公理性条款,它本身来源于自然公正原则。也就是说,这种条款几乎是一种不证自明的公理,它不仅要求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自然法或者自然正义的要求,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了“正当”的要求,则要服从“正当”程序的自然要求。这里“正当”与否则由法官根据自然的本质、人的本质、社会的常理进行公正的、合乎良心的推演。最后,这种条款不仅是对国家权力限制人身自由的控制,而且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同时突出了法律的权威,而不是限制权利的国家机关(法院或检察院)的权威,简单地说,是否逮捕、拘留、剥夺财产或生命,不是强调由法院和检察院决定,而是强调要服从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即“法律至上”,而不是国家机关至上。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