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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改革背景下《森林法》的修改

  
  (三)实现与《物权法》的衔接
  
  现行《森林法》在相关法律概念的使用上缺乏明确性,以及与其他法律的协调性。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将对林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表述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将对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统一表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到林地应该表述为“林地承包经营权”),而现行《森林法》将在林地上从事经营活动、获取合法利益的权利表述为“林地使用权”。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和我国实际情况,修改《森林法》时,应将,“林地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统一为“林地承包经营权”。
  
  (四)对农民的林权进行合理的限制
  
  在明确相关概念的基础上,修订后的《森林法》对于个人所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应该是在尊重其物权属性基础上有限度的限制。对于林木的采伐0仍然可以适用采伐许可证的制度进行管理,但是在管理的过程中,不应当给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符合条件即应当予以许可。也就是对于林木所有权人林某的采伐许可的性质是一种普通许可。普通许可是对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或者从事法律没有禁止但附有条件的活动的准许,本质是对禁止的解除。[8]由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仍然也是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的,林木所有权人所有权的实现必然要受到生态保护公益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通过设立合理的采伐条件来实现。只要林木所有权人满足了这些条件,行政管理机关就应当颁发采伐许可证。
【作者简介】
郭红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刘宏明,《我国林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12月第3卷第4期。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http://news.xinhuanet.com,2008年07月14日访问。
刘美希,《论近代所有权绝对原则遭遇的现代挑战》,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黄宗乐,《论所有权之限制》载《民商法理论之研究》,三民书局,1988年版,244-246页,转引自刘美希,《论近代所有权绝对原则遭遇的现代挑战》,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高利红,《林业权之物权法体系构建》,载《法学》,2004年第12期。
张小强,《中美森林法比较研究及其对森林法修改的启示》,载《世界林业杂志》,2005年。
高利红,《林业权之物权法体系构建》,载《法学》,2004年第12期。
高利红,《林业权之物权法体系构建》,载《法学》,200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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