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概念使用混乱
《
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是围绕森林、林木和林地而建立起来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关系。森林、林木和林地是《
森林法》的基础,只有界定清楚森林、林木和林地,才能明确《
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才能明确《
森林法》的适用范围。现行《
森林法》没有给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法律概念,使得《
森林法》的调整范围较为模糊。随着《
农村土地承包法》、《
物权法》等法律的制定实施,个体对林地、林木所享有的权益在《
森林法》中无法对应,导致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产生一定的混乱。
(三)制度设计无视私权的保护
在林业管理体制上,现行《
森林法》对于采伐的管理是极为严格的,除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其他任何林木的采伐,无论所有权归属,都要申请采伐许可证,并且还要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显造林任务。从物权绝对的角度来说,这一规定是对个人所有权处置权能的极大侵犯,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12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对此类事项设定的行政许可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相对人出让、转让某种特定权利,其法律性质为特许,主要功能是分配有限资源。[7]。一般认为《
森林法》中规定的采伐许可证的颁发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林木所有权人作为物权人,其对财产的处分是物权的当然内容,不需要再通过行政许可程序获得赋权。可见《
森林法》对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已与2004年颁行的《
行政许可法》不符,其已丧失了其法律上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