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兼具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双重属性,因此农民林权的行使必然要受到生态保护目的的限制,而表现为一种不完整的物权。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林权的这种限制主要是通过《
森林法》来实现的。
依据《
森林法》的规定,在现行的林业管理制度下,林木的合法采伐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成为对林木所有权的一种重要限制方式,备受瞩目的“石光银现象”正是这一限制的现实诠释。石光银于1984年决定承包荒沙地造林,并成立治沙公司,至2002年,已经完成造林6万亩,但其后却陷入了泥潭,至今难以脱身,原因是他根本申请不到采伐许可证。[5]按照《
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此外,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未申领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滥伐林木的刑事犯罪。这一要求成为拥有所造林木所有权的林地承包经营人行使处分权的一道法律屏障。
三、现行《
森林法》的缺陷——从私权保护角度
现行《
森林法》制定于1984年,虽1998年经过一次较大修订,但立法理念及基本框架并没有根本改变。这部法律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之下,以木材生产为中心的形势下制定的,偏重于木材生产的管理。为方便林业管理,其结构基本上是按木材生产环节来设定法律制度的,通过限额采伐制度、采伐许可证制度、木材运输许可证制度、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对林业生产从林木采伐、运输流通、加工等各个环节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从林农林权保障的角度而言,现行《
森林法》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立法定位偏失
制定于1984年的《
森林法》,主要是围绕当时木材生产需要而对护林组织、森林管理、预防和扑救火灾、防治病虫害等内容进行规范。1998对《
森林法》进行了修正,修正的内容包括加强了对天然林的保护、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加重了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了造林绿化者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设立了生态效益补偿金制度等等。但是《
森林法》体现的还是传统的林业和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思想,仍然没有充分体现出可持续发展思想,也没有体现出我国林业已经由产业型变成了公益型,生态建设是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的这一现实中的转变。[6]《
森林法》对将森林的分类是按照对人类的使用价值进行划分,在森林的经营管理中对按此分类的森林进行区别对待。这种按用途划分的方式不仅没有考虑到森林的生态价值,同时也忽视了林业生产对于农民个体经济收益的价值。最终导致林业的生态保护功能未能有效的发挥,农民发展林业的积极性也受到严重打击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