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现通过集体林权改革农民获得了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那么对于附着于林地上的森林,林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何种权益呢?应该说农民虽然获得了林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仍然不归其享有。国家或集体对森林资源所享有的所有权,也是其进行林业管理的依据。
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并不能取得林地上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对于林地上的林木,属于农民在林地上进行农业活动所取得的天然孳息,从
物权法的角度而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收益,也就是农民对地上的附着物林木的财产价值享有所有权。当然,林地的承包经营者还可以通过出让林木使用权获得收益。对于林木使用权我国现行法律也是认可的。生长在林地上的林木是一种不动产,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林地上的林木,权利人应当进行林权登记。
从
物权法的角度而言,集体林权改革后,农民应当实际享有的林权内容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森林、林木使用权。这些林权是具有物权属性的,物权是一种对世的财产权,权利人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但是由于林木属于森林资源的构成要素,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农民所享有的林权与一般的财产性物权是不同的,其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源于生态保护的公共利益。
二、生态保护对于林权的限制
所有权的社会化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其产生有着巨大的政治、经济背景。所有权社会化是指所有权从传统的排他的不受干预、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以所有为中心的权利转变为负有社会义务、受到社会公共利益限制、强调社会利用、并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权利。[3]
所有权的社会化主要体现在所有权的限制方面,包括限制的目的和方法等。限制所有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表现在于:(1)基于国防或国家安全上的目的而为的限制,如军事征用法。(2)为维护社会文化进步而为的限制,如
文物保护法。(3)为促进国民一般福祉而为的限制,如
邮政法。(4)为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而为的限制,如
外汇管理条例。(5)为保护重要产业而为的限制,如
森林法。(6)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卫生而为的限制,如
消防法、卫生法。(7)为防止公害、保护环境而为的限制,如
水污染防治法。[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