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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改革背景下《森林法》的修改

  
  一、林权的物权属性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现行《森林法》在立法上采用了《宪法》中的“森林”的概念,第3条第1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为具体说明“森林资源”的概念,《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法》第四条又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类。根据该条款和有关法规,森林应是指连续面积不少于0.067hm2,郁闭度达到0.20以上的林分[1]。
  
  《物权法》第124条规定林地可以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林权改革所明晰的产权,就是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2]通过林权改革,农民获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林地上的林木、或者森林,作为林地的附着物,其所有权应当是属于林地的承包经营者。
  
  1、从《物权法》的规定看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设立专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互换的登记效力、承包期内承包地收回的限制和调整承包地的限制和允许条件、国家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等内容做出规定。这些内容是林权改革后林地承包经营权人长期而有保障的林地利用权的基础。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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