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的规定
首先,应当对法律中野生动物的使用进行统一的规定,不能予以不同的划分标准。
其次,要鼓励地方政府制定相关补偿办法,对补偿的问题做详细而具体的而规定,使实践中的补偿有法可依。
(二)明确并完善补偿主体
1.在国家和地方之间,建立以国家财政补偿为主, 以地方财政补偿为辅的补偿机制, 同时辅以国际方面的资金援助。因为野生动物资源是国家财产,理应由国家承担主要补偿责任,同时由于中央财政相比地方来说比较充足,可以及时补偿受损者。至于如何引入国际资金,可以采取建立基金会的形式。国家和地方财政补偿的资金纳入中央公共财政, 设立一个专项资金统一管理和调拨。[10]
2.在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由省级政府承担主要补偿责任。我国的野生动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第十条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由此可见,法律将保护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任赋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因此,应当认为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对野生动物致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3.在政府与其他主体之间,建立多元补偿主体。除了政府补偿外,还有市场补偿和社会补偿。市场补偿是指市场交易主体在政府制定的各类生态环境标准、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利用经济或非经济手段,通过市场行为改善生态环境活动的总称。社会补偿是指由国内外的组织机构或者社会民间团体、个人作为补偿主体来实施的补偿,如一些民间组织设立的基金会等等,这一补偿主体是对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有效的补充和完善,在我国,有1/5的民间组织属于自然保护类型,这些机构团体或组织已经成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不可或缺的力量。[11] 这三类主体发挥着不同的补偿作用,既可以实施单个主体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组合,以达到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实现成本分摊、利益共享,实现资金、技术、人力的优化组合以提高补偿的质量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