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理论基础
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属于生态补偿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所谓生态补偿就是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实行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通过制度设计解决好生态产品消费中的“搭便车”问题, 以及通过制度创新解决好生态投资者合理回报的一种制度。[7]在不同学科的研究视野中,生态补偿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从生态学的维度看,主要是生态系统平衡理论;从经济学的维度看主要是公共物品理论、外部效应理论和生态资本理论;从法学的维度看,主要是权利义务对等理论、公民环境权理论和环境正义理论。在此笔者将不对这些理论展开论述。
(三)野生动物在致害补偿的法律依据
平等、公平是法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理念。按照这个理念,当群体或个人为了公共利益遭受了损失, 就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 第
十四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 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这是证明因野生动物造成损害应当进行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
三、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规定的不一致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二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这是从野生动物的濒危珍贵程度和重要性作的界定。但在第十四条,却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 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此处却是从级别上进行的划分。同一部法律对野生动物划分标准的不一导致人们对野生动物范围的理解的无所适从和适用的混乱。
(二)补偿主体不明确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十四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 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这条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确定补偿主体不具有可行性。首先,将补偿责任推给当地政府,这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因为野生动物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其次,到底地方政府是哪一级?省级,地市级还是县级?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补偿主体不明,各级政府相互推卸责任的局面。再次,虽然要求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但地方政府为了减轻当地的财政支出,迟迟不肯出台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同时由于野生动物资源丰富且容易发生肇事事件的是一些偏远贫穷的省份,它们在财政上也无力进行补偿。到目前为止,仅有云南、陕西、吉林等省颁布了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办法。因此这就导致了在具体的补偿实践中无法可依,找不到确定的补偿主体,受损者的利益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补偿。